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4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螺絲起子為金屬製物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狀況,及為圖小利而竊取他人機車所安裝之防滑腳踏板零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該腳踏板價值約新台幣300元,且業經被害人領回之所生危害程度,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末查,被告並無前科,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本院斟酌被告年僅21歲,正值人生精華階段,因一時貪慾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期矯正其偏差之價值觀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第93條第1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