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2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㈠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4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1月5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㈡乙○○竊得甲○○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1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㈠被害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證述。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