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受處分人即證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即證人因被告丙○○等二人搶奪案件(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一五二、一一八九七、一二三三一、一二三四九、一五三一一、一六○三四號、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七六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證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由
一、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證人甲○○因被告被告丙○○、乙○○等二人搶奪案件,先後前經本院傳喚命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到庭作證,詎受處分人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於四月十五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於五月三日寄存於同所)受合法送達傳票後,均未附具任何理由即無故不到庭應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二份附卷可憑,受處分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因此依前述規定科以罰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麗英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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