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4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內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0四九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入監服刑,於同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證據欄內補充「現場照片一幀」。
二、爰審酌被告甲○○有前述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竟再犯本案竊盜罪行,顯不知悔悟,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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