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4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862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上開行為,雖已致告訴人之利益受有重大損害,然其並無因本件犯行獲得不法利益,且其犯後業已坦承不諱,於偵查時請求告訴人原諒其犯行(見95年度他字第4970號偵查卷第10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35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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