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甲○○
宜蘭縣宜自訴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被告乙○○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係美國密西根大學環境規劃博士,現任國立宜蘭大學副教授,講授都市環境規劃及環保防災等相關課程多年,並曾受聘擔任台北縣、台中市、基隆市、桃園縣之環評委員或都市計畫委員,已累積一定之專業學養及教學聲望,自訴人於民國94年9月23日針對北宜高速公路坪林行控中心專用道是否開放通行乙事,基於環評專業於台灣日報上發表「政客謀殺了政治家」一文(如附件一),表達上開專用道若開放每天4000輛以上之汽車通行,將對於大台北水源區周遭環境造成嚴重之衝擊,豈料被告乙○○於94年9月24日在台灣日報發表「回應台北市政府偏差論點及甲○○〈政客殺死了政治家〉一文緊貼翡翠水庫的台九線才是污染水源原凶」之文章(如附件二)時,先稱「本人雖非專家學者」,卻又指名道姓稱「甲○○也應多讀點書,不要亂槍打鳥,無的放矢」,以非專業攻訐自訴人之專業,使自訴人於國立宜蘭大學研究所授課時,公然遭到研究生之質疑,嚴重貶損自訴人之專業學養及教學聲望,自訴人意圖損人名譽並散布不實印象於眾之居心已明。另關於北宜高速公路坪林行控中心專用道是否開放通行乙事,固屬可受公評之議題,然應從環保專業觀點,就事論事,不宜點名批判、惡意攻訐,被告於文章中用「本人雖非專家學者」,即暗指自訴人連非專家學者都不如、於文章中用「甲○○也應多讀點書」,指的是甲○○這個人沒知識沒水準,讀書讀到背上去了,顯然被告就是惡意攻訐自訴人,並非合理之評論,已濫用言論自由並貶損自訴人之名譽,被告自不得主張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免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雖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則:
(一)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二)而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等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又刑法第311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則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其所發表之「回應台北市政府偏差論點及甲○○〈政客殺死了政治家〉一文緊貼翡翠水庫的台九線才是污染水源原凶」文章中,使用「本人雖非專家學者」、「甲○○也應多讀點書,不要亂槍打鳥,無的放矢」等文字,已損及其名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就北宜高速公路坪林行控中心專用道是否開放通行乙事,針對台北市政府所發表之意見,及自訴人以「政客謀殺了政治家」一文所發表之意見(如附件一), 伊有 於94年9月24日在台灣日報民意論壇上發表「回應台北市政府偏差論點及甲○○〈政客殺死了政治家〉一文緊貼翡翠水庫的台九線才是污染水源原凶」之文章(如附件二)加以回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關於北宜高速公路坪林行控中心專用道是否開放通行乙事,是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甲○○曾經參與民意代表選舉,屬於公眾人物,其於報紙民意論壇中所發表『政客謀殺了政治家』一文之意見,亦屬可受公評之事,我於文章內就坪林行控中心專用道是否開放通行一事所表示之看法是公平、客觀、理性的,純粹就公共政策為適當之論述,是以善意發表言論,完全沒有誹謗之故意,縱然對於自訴人所發表之上開文章內容為負面之評價,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其次,自訴人雖自詡為專家學者,然專家學者有時仍有忽略現實面致其論述產生盲點之情形,且環保不是只有專家學者才可以談,很多愛鄉愛土的人都會談,甚至不遜於環保專家,是因為就坪林行控中心專用道是否開放通行一事,我認為自訴人在『政客謀殺了政治家』一文中表達的觀點是錯誤、不足的,所以就這方面才叫自訴人要多讀點書,才會用『甲○○也多讀點書』的用語,而且自訴人在文章裡面使用很多類似『不肖政客揭竿起意反環保』之文字,但自訴人並未說明所稱之不肖政客指的是誰,所以我認為這樣就是亂槍打鳥,所以才會用『不要亂槍打鳥,無的放矢』之用語,我並沒有誹謗的意思。」等語。
六、就北宜高速公路坪林行控中心專用道是否開放通行乙事,被告針對台北市政府所發表反對通車之意見,及自訴人甲○○於94年9月23日在台灣日報民意論壇以「政客謀殺了政治家」一文(如附件一)表示反對通車之意見,於94年9月24日在台灣日報民意論壇上發表「回應台北市政府偏差論點及甲○○〈政客殺死了政治家〉一文緊貼翡翠水庫的台九線才是污染水源原凶」之文章(如附件二)加以回應,表達贊成開放車輛通行往返於宜蘭、台北,但不進入坪林市區之意見,且於文章中使用「本人雖非專家學者」、「甲○○也應多讀點書,不要亂槍打鳥,無的放矢」等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政客謀殺了政治家」(如附件一)、「回應台北市政府偏差論點及甲○○〈政客殺死了政治家〉一文緊貼翡翠水庫的台九線才是污染水源原凶」(如附件二)2篇文章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因北宜高速公路坪林行控中心專用道是否開放通行乙事,足以影響往返宜蘭、台北、坪林之用路人權益,甚至也會對於對於大台北區之水源造成影響,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就此一議題於報紙媒體上所發表之意見,自應同樣接受公評,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於其所發表之上開文章中,是否有基於誹謗之故意,而指摘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被告對於自訴人所為之主觀批判意見,有無踰越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經查:
(一)被告所發表之「回應台北市政府偏差論點及甲○○〈政客殺死了政治家〉一文緊貼翡翠水庫的台九線才是污染水源原凶」一文(如附件二)共分六個段落,其中第一、二段先說明:針對台北市政府發表反對北宜高速公路坪林行控中心專用道開放通行之意見,及自訴人甲○○以「政客謀殺了政治家」一文表示反對北宜高速公路坪林行控中心專用道開放通行之意見,被告雖非專家學者,但因長期關懷台灣土地生態環保,且身為宜蘭人,有必要回應以正視聽等,發表此編文章之源由,於此二段落中並無指摘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第三、四、五段則發表:根據「環評案」之規定,每日限制4000輛汽車是限制入境坪林,與過境前往宜蘭不同,且真正對於翡翠水庫造成污染之環境壓力來自於台九線北宜公路新店至坪林段之車輛,並非自北宜高過過境至宜蘭之車輛,而北宜高降低台九線北宜公路之車流,明顯是紓解翡翠水庫之環境壓力,反而遭受指摘,實在令人匪夷所思等,有關北宜高速公路坪林行控中心專用道應否開放通行之個人觀點,於上開三個段落中亦未指摘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第六段則發表:希望環評專家實地下鄉勘察,不要憑空想像作結論,馬市長也應率官員走一趟北宜高,體驗一下,到底哪一種走法比較環保,甲○○也應多讀點書,不要亂槍打鳥,無的放矢等,有關台北市政府及自訴人甲○○反對北宜高速公路坪林行控中心專用道開放通行見解之個人主觀批評意見,於此一段落中顯亦無指摘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
(二)雖被告於上開文章中曾表明「本人雖非專家學者」,且以「甲○○也應多讀點書,不要亂槍打鳥,無的放矢」等主觀意見批評自訴人,然關於環保議題並非僅有專家學者得以論述,關心環保議題之市井小民均得發表其個人意見,對於專家學者之意見亦得為附合或反對之陳述,因此於文章中表示「本人雖非專家學者」,並發表與專家學者相反之意見,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客觀判斷,顯無「暗指該專家學者連非專家學者都不如」之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思,是被告辯稱「專家學者有時仍有忽略現實面致其論述產生盲點之情形,且環保不是只有專家學者才可以談,很多愛鄉愛土的人都會談,甚至不遜於環保專家,我並沒有誹謗的意思。」等語,尚非無據。其次,自訴人於「政客謀殺了政治家」一文中,針對「北宜高坪林行控中心專用道通車環評事件」確有使用「被一群不肖政客搞到可能會是宜蘭對抗台北和地方要挾中央的境地」、「有不肖政客揭竿起義反環保」、「不肖政客為了選票不惜博命演出糾眾抗爭要挾的戲碼」,然自訴人並未指出其所稱之「不肖政客」為何人,則被告以「不要亂槍打鳥,無的放矢」之主觀意見批評、評論自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客觀判斷,顯然並未逾合理評論之範疇,是被告辯稱「是因為一自訴人在文章裡面使用很多類似『不肖政客揭竿起意反環保』之文字,但自訴人並未說明所稱之不肖政客指的是誰,所以我認為這樣就是亂槍打鳥,所以才會用『不要亂槍打鳥,無的放矢』之用語,我並沒有誹謗的意思。」等語,亦屬有據。再者,針對同一議題彼此意見相反,遂於言語或文章中指摘對方應多讀點書,乃屬於爭辯時之常見語法,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客觀判斷,其目的係在於表達自己之看法才是正確、對方之看法錯誤、對方應多研讀與議題有關之資料才不至於有錯誤之看法,並非意在貶抑對方之名譽,且對方之名譽亦不至於因上開用語而遭受貶損,是被告因反對自訴人關於「北宜高速公路坪林行控中心專用道是否開放通行」一事所採之見解,遂以「甲○○也應多讀點書」之主觀意見批評、評論自訴人,顯亦未逾「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故被告所辯「是因為我認為自訴人於文章中表達的觀點是錯誤、不足的,所以就這方面才叫自訴人要多讀點書,才會用『甲○○也多讀點書』的用語,我並沒有誹謗的意思。」等語,亦屬可採。
(三)依前所述,本件被告於「回應台北市政府偏差論點及甲○○〈政客殺死了政治家〉一文緊貼翡翠水庫的台九線才是污染水源原凶」一文,既未指摘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且對於自訴人所為「甲○○也應多讀點書,不要亂槍打鳥,無的放矢」之主觀意見評論部分,又均與北宜高速公路坪林行控中心專用道開放通行之公共議題及自訴人「政客謀殺了政治家」之文章內容相關,並未離題,亦未逾「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足徵被告確係出於對翡翠水庫水源保護及維護往返宜蘭台北用路人權益之善意而發表上開文章,是縱其批評內容之用詞遣字,足令被批評者亦即自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或名譽受損,揆諸首揭三之說明,仍應受憲法之保障,而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不能逕以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揆諸首揭二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淑珍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