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由該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二七號裁定定執行刑為三年三月確定,嗣經假釋出獄後,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八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年籍不詳之 林建文 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委託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係屬贓物(該車係乙○○所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巷○號前失竊),竟仍予以收受。嗣於當日一時三十分許,其前往南投縣○里鎮○○路埔里國小前空地啟動車輛引擎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持有右揭小貨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並辯稱:該車是我和林建文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夜間十二時許一起去偷的,云云。經查:
⑴前揭小貨車係乙○○所有,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許,在南投縣○里鎮
○○○街○○○巷○號前失竊一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供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可稽,是該小貨車確為失竊之贓車。
⑵至被告甲○○雖為上開辯解,然查其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警訊中供述:該車是我於
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許,○○里鎮○○○街由自己以自備之鑰匙竊得,並無共犯等語;後於偵查中第一次訊問時雖為相同之供述;然其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第二次偵訊時即改口稱:該車並非我偷的,是林建文於三月二日叫我去埔里國小旁空地開的,他叫我幫他將車開到籃城里組合屋,我到現場時,車上就插著鑰匙,我起動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並於其所涉之連續竊盜案起訴後,於第一、二審中均稱:該車係林建文告訴我鑰匙在踏板下,要我開去籃城里等語,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四號判決一件在卷可憑,是被告就該小貨車是否為其所竊取一情,並非始終供述相同;且其就如何竊取該車一情,於本院審理中時則復改稱該車是其與林建文一同行竊,由林建文負責下手竊車,其則在車旁等云云;故其究如何竊得該車,亦前後供述不一;何況其於警訊中供述行竊之時間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嗣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行竊之時間則為九十年三月一日即為警查獲前一日夜間十二時許,不僅前後不符,且亦與被害人所指述失竊之時間為白天互有矛盾;何況其復無法指出究係在何處竊得該車;故其所稱該車係其所竊得云云,既有上開瑕疵,即難遽予採信。參以被告是在其另件連續竊盜案件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就本件竊盜上開車輛部分認並非被告所竊取確定,而經檢察官另以收受贓物罪提起公訴後,才坦承該車為其所竊,且被告並表明與前竊盜案件是同一案件,可知,被告自白竊盜犯罪之目的係在求得卸免本案罪責甚明,從而其所辯該車是其與林建文共同行竊云云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收受該小貨車時,其供述該車之鑰匙係置於前座腳踏板下,已如前述,顯
與一般常情不符,且一般駕駛車輛須備有行車執照,以備遇有警察執行勤務攔查時所用,此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一心智正常之成年男子,竟在未備有行車執照之情況下,駕駛該小貨車,其主觀即難認其不知該車為來歷不明之贓車。況查被告迄未能提供林建文之聯絡方法供查證,故堪認被告主觀上顯認知該車屬贓物已明。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由該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二七號裁定定執行刑為三年三月確定,嗣經假釋出獄後,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八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前科,素行欠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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