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投監五字第裁65一JB0000000號、JB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認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時三十分許、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南投縣台十四線二十四公里處,速限五十公里之路段時,因超速行駛,經南投縣警察局設於該處之微電腦超速照相機拍照時速分別為八十八公里、八十二公里,超過規定時速達二十公里以上,而逕行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元。
三、受處分人異議理由略以:該速限五十之標誌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方設立,其遭舉發違規當時該處尚未設置速限之標誌云云。經查,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間,先後二次以上開超過限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經前揭路段時,經南投縣警察局設於該處之移動式微電腦超速照相機拍照舉發違規等情,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投警交字第JB0000000號、JB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及測速照片二紙在卷可憑,而受處分人申訴後,亦經轉送南投縣警察局查復屬實,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一投草警交字第○○六四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故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先後二次各以時速八十八公里、八十二公里行駛之事實。再查該處所設置速限五十公里之標誌,已五年以上,此業據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備隊警員 梁志聰 結證屬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南投工務段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九一)二工投字第○九三二四號函一紙及照片十幀附卷可查,益足確認異議人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該處,其行車速度已逾該路段每小時五十公里之最高限速,是以其超速情事甚明。綜上所述,異議人空言指摘,並無證據證實之,殊難採信,因此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九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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