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潘義明黃如川 (另經檢察官分別簽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下同)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三把、鐵鑿一支及鐵鎚一支,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拆除毀壞如附表所示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之投幣式公用電話九具,再竊取公用電話機具內之現金合計約新臺幣二萬餘元,得手後即予朋分花用並將電話機具丟棄於南投縣埔里鎮牛眠橋堤防等處,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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