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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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三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甲○○
戊○○乙○○被告 弘暐 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庚○○被告丁○○被告己○○住台北市○○路○○○號二樓被告家宇實業有限公司原設桃園縣平鎮市○○里○○法定代理人辛○○被告 鑫霖 有限公司原設新竹市○○○街○號法定代理人子○○被告振銲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縣○○鎮○○○街九四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區○○路四段六一巷三五弄五之一號被告助商國際有限公司原設台北市○○區○○路二段法定代理人丑○○被告仲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三法定代理人 陳偉書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九巷二一號三樓被告譜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原設台中市○○區○○路一段法定代理人林義被告日鐵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原設板橋市○○路○○○巷四法定代理人癸○○原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弘暐企業有限公司、庚○○、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陸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家宇實業有限公司、鑫霖有限公司、振銲企業有限公司、住商國際有限公司、仲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譜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日鐵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利息。
前二項被告,若有被告履行給付,其給付之金額合計達第一項債權金額時,其餘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弘暐企業有限公司、庚○○、丁○○、己○○、家宇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弘暐企業有限公司、庚○○、丁○○、己○○、鑫霖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弘暐企業有限公司、庚○○、丁○○、己○○、振銲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弘暐企業有限公司、庚○○、丁○○、己○○、住商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弘暐企業有限公司、庚○○、丁○○、己○○、仲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弘暐企業有限公司、庚○○、丁○○、己○○、譜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弘暐企業有限公司、庚○○、丁○○、己○○、日鐵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陳述:
㈠被告弘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邀同被告庚
○○、丁○○、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
㈡被告弘暐公司依據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向原告借
款五十七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借款六十五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借款一百零六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借款八十九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借款九十八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借款七十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借款六十一萬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借款六十二萬元,共計六百零八萬元。因部分借款已到期,惟被告弘暐公司並未依約還款,依契約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查其提供之備償票據經兌現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一百九十七元予以抵償借款後,尚有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庚○○、丁○○、己○○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被告弘暐公司為清償上揭借款,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原告,金額合
計為五百六十五萬六千九百一十四元,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發票人連帶求償,並請依職權就本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
㈤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請求,被告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於任一被告清償之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
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一紙、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各八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動用申請
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弘暐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被告弘暐公司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又
被告庚○○、丁○○、己○○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家宇實業有限公司、鑫霖有限公司、振銲企業有限公司、住商國際有限公司、仲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譜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日鐵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既為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自應對原告負擔清償票款之責。而被告弘暐公司、庚○○、丁○○、己○○所負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借款債務,與被告家宇實業有限公司等所負訴之聲明第二項之票據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若有被告履行給付,其給付之金額合計達主文第一項債權金額時,其餘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弘暐公司、庚○○、丁○○、己
○○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借款債務,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家宇實業有限公司等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票據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判決第二項為清償票據上之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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