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庚○○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東洋環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洋有公司)之股東,見該公司業務良好頗有前途,竟與同案被告丙○○(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該公司於八十年四月十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且未經其他股東之同意或授權,仍於八十年四月間盜用告訴人戊○○及案外人乙○○、己○○、 陳德慶 、作 田豐 等人之印章,偽造東洋有限公司之債權人通知書、股東同意書、東洋環境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洋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擅自將告訴人之出資轉讓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予同案被告丙○○、轉讓一百九十八萬元予被告;案外人乙○○之出資轉讓一萬元予案外人己○○、轉讓七十三萬元予被告;案外人陳德慶之出資轉讓七十四萬元予被告;案外人 作田豐 之出資轉讓四十九萬元予被告;又推選案外人陳德慶為董事長、被告及案外人乙○○為董事,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侵占股款三百九十四萬元,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案外人乙○○、陳德慶、作田豐。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復於八十年六月間,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侵占東洋有限公司與基隆市南光醫院之合約金,計二百七十三萬元、三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起訴書另引用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係誤載,核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可供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並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東洋有限公司係伊個人出資設立,因伊係日本籍人士,礙於公司法有關股東人數,及外資不得占二分之一以上、董事應由中華民國籍人士擔任之規定,乃經由友人日籍男子作田豐之介紹,登記戊○○為東洋有限公司之董事,每月支付戊○○三萬五千元薪資,僱用 陳某 在公司擔任司機、打雜等工作,並商請借用作田豐、乙○○、陳德慶等人之名義,擔任公司之股東;戊○○進入公司後,發現公司業務蒸蒸日上,誤以為環保工程簡單,且有利可圖,竟得意忘形,屢屢對外自稱公司之老闆,且乘伊歸日期間,在公司發號司令,與同事迭生齟齬,伊乃於公司與戊○○、己○○、丙○○及其餘同仁開會,議決變更公司組織及負責人,商請戊○○、己○○、丙○○等人擔任股東,並口頭承諾另設立一專營保養東洋股份有限公司設備之關係企業,仍以戊○○為負責人,以保障其享有原來之薪資。是東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各股東,均係經伊商請而同意借用名義,且伊僅係委請 許閔盛 會計師辦理變更手續,對於需要製作哪些文件,完全不知情,毫無偽造文書之行為。又東洋有限公司及東洋股份有限公司收得之款項,均支應公司應付帳款使用,伊並無侵占公司財產之行為。本件實因戊○○與公司另員工日籍男子 中西伯昭 籌畫另外開設經營污水工程處理事業之公司,意圖霸佔東洋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才提出告訴等語。
三、依據以下證據,足認被告所稱東洋有限公司係其個人出資成立,告訴人戊○○、同案被告丙○○及案外人作田豐、乙○○、陳德慶、己○○等均係經其商請,而同意借用名義擔任東洋有限公司及東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董事或董事長之人頭等情,應為真實。從而被告委託案外人許閔盛會計師辦理前開公司組織變更登記,並由案外人許閔盛製作上揭必要文件,而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登記之行為,核屬基於該等名義上股東之授權所為,應無何冒用他人名義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尤無何侵占股款之事實可言:
(一)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所稱東洋有限公司係由其一人出資,陸續出了五百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筆錄),嗣改稱係陸續出資四百多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筆錄)等情,未能提出任何出資單據為佐,且與其於偵查中所稱「(東洋公司你出資多少?)我出一半的錢」云云迥不相同,則其若確有出資東洋有限公司,豈有就其出資數額先後做出迥異陳述,且對於如此大額金錢往來,完全無法提出任何證據為憑之可能?又告訴人學歷僅國小畢業,其進入東洋有限公司之前,並無正式收入,靠借來的錢生活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則告訴人又何有經營東洋有限公司之能力與資力?參諸告訴人實係經案外人作田豐介紹至東洋有限公司任職一節,有社員名簿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告訴人實際上於公司擔任司機、翻譯等工作,東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被告等情,並據證人丙○○、己○○、丁○○(東洋有限公司會計)、乙○○等人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顯然告訴人應非東洋有限公司實際股東,而僅係借用名義予被告,而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無訛。
(二)案外人乙○○及陳德慶均係經被告之情商,而同意借用名義,登記為東洋有限公司之股東,實際上並未出資等情,業據證人乙○○及陳德慶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於東洋股份有限公司、東洋有限公司任職?)沒有。我是大樓管理員, 中村 與其妻離婚,要成立公司,人員不夠,乃向我借身分證以湊足人數」、「(出資否?)沒有」,及「(與東洋股份有限公司、東洋有限公司有何關係?)我是 陳學益省 議員之秘書,中村與議員是朋友,中村要我當董事長,不好拒絕,乃將身分證、印章交給中村」等語綦詳,堪認為真。顯然案外人乙○○及陳德慶亦僅係借用名義予被告,而登記為東洋有限公司及東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長無訛。
(三)被告將東洋有限公司變更為東洋股份有限公司,增列同案被告丙○○及黃梅芳為股東之前,曾於公司與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員工討論,並與告訴人協議另設立一家登記告訴人為負責人之公司,以玆保障等情,業據證人王琪珍於本院訊問時及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有沒有同意被告登記你為東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被告有問過我」、「(被告是否曾經在公司宣布要變更股份有限公司,且戊○○當時也在場?)是,戊○○在場」,及「(同意轉讓?) 中村有 向我說過,但如何轉讓我不知道」等語明確,並有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案件所提出之狀紙一件(載有「民國八十年三月間,甲○○○在公司對戊○○說明公司將改組,原東洋有限公司及董事戊○○,改為東洋股份有限公司及董事長陳德慶,並再設立一家微生物公司,董事長為戊○○,戊○○當場同意」等語)在卷足稽,核屬真實。顯然同案被告丙○○、案外人己○○亦曾同意被告登記渠等為東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且告訴人亦曾同意被告將之列為東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無訛。
(四)案外人作田豐乃日籍人士,雖因被告及告訴人均未能陳報其在台住所,致本院無從傳喚到庭作證,然本件東洋有限公司及東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其餘上開股東,實均係借用名義之人頭等情,已如前述;參諸案外人作田豐嗣並未向偵、審機關請求追訴其有何名義遭冒用,或遭侵占股份、資產之情事,被告所稱案外人作田豐亦係其商請借用名義登記為股東之人頭等情,自亦非不可採信。而尚不得僅以案外人作田豐登記為東洋有限公司及東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遽推論被告係未經案外人作田豐之同意,即冒用其名義申請登記。
四、至告訴人另指稱被告涉有上開侵占工程款犯嫌部分,僅提出東洋有限公司與南光醫院之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為憑;依該工程合約書之記載,該項工程之總價款不過六十五萬元,且東洋有限公司於被告離台前,不過收得其中三十九萬元而已,是該件工程合約書,顯然尚不足以作為告訴人指稱被告侵占東洋有限公司與南光醫院之合約金二百七十三萬元、三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之支票各一紙等之證據。參以證人丁○○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到庭,均未證述被告有何侵占公司款項之情事,證人丙○○並另證述東洋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年五月間發不出薪水,係被告自日本返國後始籌款發薪等情;又告訴人自提出本件告訴迄本院審理終結,並未能提出諸如東洋有限公司帳冊等足以釐清東洋有限公司資產流動情形之證據,參諸告訴人原僅係擔任東洋有限公司董事人頭之員工,前業敘明,其對於被告提出本件偽造文書及侵占告訴,動機顯有可議,是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確有侵占前述款項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積極證據,顯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告訴人指述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何偽造文書或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