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五
九、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有配偶而重為婚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