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三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二十四
國民身分證住:臺北市(現於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八號),甲○臺北簡易庭認為不適宜簡易處刑,由甲○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及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0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捐血卡,足以崩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乙○○國民身分證上戊○○之照片乙沒枚收之。又結夥三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乙○○國民身分證上戊○○之照片乙枚沒收之。
事實
一、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最後一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甲○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九八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一)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邦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公訴人漏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事實),在臺北縣中和市華中橋下,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邦」之成年男子,購買變造乙○○之身分證、健保卡、捐血卡各乙張(未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嗣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騎乘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停車場為警查獲。
(二)戊○○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凌晨,駕駛向其阿姨 鄭淑惠 (不知情)所借車號00--一九六九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友 陳敏智 、 許文彬 (均已成年,另案審理中)行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因陳敏智前往該處上廁所,發現該址一樓傳揚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傳揚公司,該址一樓及地下室均為傳揚公司,夜間無人居住)地下室庫房鐵捲門已損壞(公訴人誤載為戊○○、陳敏智、許文彬破壞鐵捲門),見有機可趁,遂告知車上之戊○○、許文彬。彼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於是日凌晨四時十分許,至前址地下室處,先徒手扳開已毀損之鐵捲門,入內行竊傳揚公司所有之NOKIA3210機型行動電話二只、同型機種展示用行動電話二十只、一百元電話卡五十四張、高速公路回數票四十四張、贈品文具三十二項、禮卷八張、臺北銀行支票六十四張、存摺三本得手,渠等得手後,將前開竊得之物品先置放於停在該址門口之上開自小客車上,三人復進入地下室欲再度搜刮財物時,適有臺灣電力公司工程人員 呂勇勝 等人到達現場,呂勇勝發現戊○○等人行跡可疑,先以電話報警後,遂趨前質問自地下室衝出之許文彬,許文彬 向伊 謊稱「與該公司有財物糾紛」云云,此時戊○○亦自地下室內衝出,因發現地下室樓梯旁有滅火器乙只,為求逃脫,突生一計,將該滅火器噴向呂勇勝等人(毀損滅火器部分未據告訴),三人便趁亂逃逸。嗣經警在前開自小客車查獲贓物,並自現場查得戊○○留下之指紋,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緝獲戊○○。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現場目擊之人即證人呂勇勝、傳揚公司之職員即證人丙○○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之證述(或陳述)相符;亦與同案被告陳敏智在甲○八十九年訴字第八四五號調查時之供述相符;復有扣案變造之乙○○身分證、健保卡、捐血卡各乙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在案可證;而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在竊盜案發現場採集之二枚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該二枚指紋確為被告戊○○所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
(一)被告戊○○以一萬元之代價,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邦」之男子購買變造之乙○○身分證、捐血卡、健保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其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邦」之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論述共犯部分之事實,應予指明。
(二)又被告戊○○與另案被告陳敏智、許文彬結夥三人竊盜既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彼等雖將竊得之物置放於停放在門口之自小客車後,再度返回現場搜刮財物,而遭證人呂勇勝發覺,然後者之行為,包括在被告等人一個加重竊盜犯意之內,為前行為之接續行為,乃一行為,應予敘明。又公訴人雖於起訴書內論被告戊○○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三百二十八條之準強盜罪,然查,該條之罪需因被告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始克成立。自法益之侵害而言,被告需有攻擊他人自由或身體法益之行為;自行為目的之概念言,被告需有防護贓物、脫免他人之逮捕或湮滅罪證之行為;然而,被告戊○○等人業將竊得之贓物,放在停於傳揚公司一樓門口之自小客車內, 嗣彼 等再度返回地下室時,始為證人呂勇勝發覺,就空間而言,證人呂勇勝既未證稱發現被告之贓物置於自小客車內,從而,被告徐國鑫自地下室旁之樓梯取滅火器噴灑之行為,顯非在防護已置於車內之贓物;又,證人 呂永勝 到庭證稱「...後來出來我們就打行動電話報警,報警後他們有一個人先出來(按:即另案被告許文彬),他們可能知道我們在那裡,我與他們對話的內容是我問他你們在做什麼,他說我們在搬東西...他說有一點糾紛,我問他有無證件,他說在車上,我找一位工作人員跟他去看,又有一個人(按:被告戊○○)跑很快跑出來,就看不清楚,第三個人(按:另案被告陳敏智)又跑出來,(第二個人)才拿滅火器往我們方向噴,有噴到人,但是沒有傷到人,噴完後滅火器丟了就跑了...」等語(見甲○八十九年訴字第八四五號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戊○○供稱「(為何要拿滅火器噴證人呂?)因為我們是做賊心虛,因為看到證人他們一起往樓下跑來,希望不要被抓到,我就剛好看到樓梯旁邊有滅火器,拿來製造混亂,才有機會逃跑。(證人他們有要逮捕你們?動作開始否?)剛開始我們在地下室不敢動,證人說樓下『有人、有人』,我們與證人的身體還沒有碰觸,證人只是高喊有人。(你用滅火器噴他們的用意是否要保護你的贓物?)不是,我只是要製造混亂為了要逃跑。(滅火器有無丟向證人?)沒有,我只是往樓梯的梯階拿滅火器噴,煙就往上跑,後來我就提著滅火器往仁愛路的方向跑,後來就丟在路邊,...我沒有拿滅火器丟他們,那個東西太重了」等語(見甲○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大致相符。由上足徵,被告以滅火器噴出之煙霧目的在製造混亂,用以逃離現場,非在攻擊證人呂勇勝等人之自由或身體法益;而證人呂勇勝僅以言語質問許文彬,亦無逮捕被告戊○○等人之行為,自難論被告戊○○以滅火器噴灑之行為,有何脫免逮捕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然因公訴人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甲○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詳細說明。
(三)又被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最後一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甲○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九八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五年內再犯前開二罪,均各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曾有違反麻罪藥品、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犯罪後坦承其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甲○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七一號案內扣案乙○○身分證上戊○○之照片乙張,為被告戊○○所有,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該案另扣得T字萬能鎖乙把、鋼絲二條、丁○○之身分證乙張、 黃秋鳳 駕駛執照一張、變造之乙○○健保卡、捐血卡,均非被告所有,不應宣告沒收;又甲○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三號案內扣案螺絲起子五支、銼刀二把、鑰匙及遙控器各二個、尖嘴鉗、斜口鉗、手電筒、美工刀、鑽頭、鐵勾各乙支,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均不應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