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四四八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家業 律師被告乙○○(譯名SHIMJONG-TAEK)住台北市○○區○○街○○巷
(護照號碼被告丁○○住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楊仲傑 律師被告丙○
(即 金庚男 ,譯名KIMKYUNGNHM)住台北市○○區○○街○○巷
(護照號碼被告戊○
(即 吳容錫 ,譯名OHYONGSUK)住台北市○○區○○街○○巷
(護照號碼被告 賈瑀鉉 住台北市○○區○○街○○巷?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八地號土地上一二六二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四樓面積貳肆壹點玖壹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零玖拾元。
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八地號土地上一二六二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四樓面積貳肆壹點玖壹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零九十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八地號土地上一二六二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標購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取得所有權。
(二)系爭房屋為被告共同無權占有中,迄不返還,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受有每月十一萬四千零十六元,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如下:〔
399平方公尺(基地面積)×10000/70000(權利範圍)×5240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44000元(房屋課稅現值)〕×10%÷12月=31090元/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並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契稅繳款書各一件及照片數幀。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及丁○○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係韓國在華佛教弘法院之住持,而韓國在華佛教弘法院係以一元之對價向華菱電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久承租系爭房屋,承租之目的在於建立佛寺供養三寶,故租金特別便宜,被告乙○○早於拍定前即向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此項租賃關係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故被告乙○○並非無權占有。至於被告丁○○僅使用過系爭房屋中放置書桌及書櫃的地方,並未占有系爭房屋。退一步言,縱認被告乙○○係無權占有,因其僅占有系爭房屋其中一個房間,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房屋全部並給付占有全部房屋之不當得利,亦於法無據。
(二)原告僅訴請被告遷讓房屋,並未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故其請求以房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顯違法。
貳、被告丙○、戊○、賈瑀鉉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二九二號拍賣共有物案卷,並履勘現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戊○、賈瑀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十一萬四千零十六元」,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三萬一千零九十元」,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八地號土地上一二六二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四樓之系爭房屋,為原告向法院標購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取得所有權,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移轉證書為證,並為被告乙○○及丁○○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二九二號拍賣共有物案卷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共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惟被告丁○○否認其有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被告乙○○則抗辯其係韓國在華佛教弘法院之住持,而韓國在華佛教弘法院係以一元之對價向華菱電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久承租系爭房屋,承租之目的在於建立佛寺供養三寶,被告乙○○早於拍定前即向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故此項租賃關係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並非無權占有,退一步言,縱認被告乙○○係無權占有,其僅占有系爭房屋其中一個房間,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房屋全部並給付占有全部房屋之不當得利,亦於法無據等語。被告丙○、戊○、賈瑀鉉則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查:
1、被告乙○○於系爭房屋執行查封程序時,自承系爭房屋係由被告丁○○借其使用全部四樓,做為弘法道場之用,係無償借用等語明確,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查封筆錄附上開執行卷可稽。而被告丁○○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時亦稱:系爭房屋是我以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代身分借予韓國在華佛教弘法院院長釋在門,以一元象徵性給付我,我同意他永久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有執行筆錄附上述執行卷足稽。互核以觀,足見被告乙○○係無償借用系爭房屋,則本件被告乙○○辯稱其係向華菱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且此項租賃關係對於買受人之原告繼續存在云云,尚不足採。
被告乙○○於原告拍定買受系爭房屋並取得所有權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2、系爭房屋共用一門牌號碼,惟有左右二戶,一間主要作為佛堂,一間作為書房辦公之用,並有浴室、廚房、餐廳,及隔有數臥室分別由被告乙○○、丙○、戊○、賈瑀鉉所住用,被告丁○○並未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業經本院履勘現場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丁○○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遷讓返還云云,即無理由。而被告乙○○固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其中一個臥室,惟其平日生活起居仍須使用系爭房屋內之餐廳、廚房、衛浴等設備,且其既係韓國在華佛教弘法院之住持,為弘揚佛法當亦使用佛堂禮佛、書房辦公,況其於系爭房屋查封時已陳明係借用系爭房屋全部,已如上述,是被告乙○○辯稱其僅占有系爭房屋其中一個房間,原告不得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屋全部云云,尚屬無據。
3、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戊○、賈瑀鉉均係韓國出家師父,來台隨韓國在華佛教弘法院住持即被告乙○○學習佛法,業據賈瑀鉉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述明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其等三人為學習佛法,隨同被告乙○○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乃受被告乙○○指示而對系爭房屋有管領力,應屬占有輔助人,依前述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僅被告乙○○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原告一併請求被告丙○、戊○、賈瑀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非正當。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遷讓房屋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參諸被告乙○○故不遷讓房屋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房屋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等情,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經查,本件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街,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二千四百元,房屋課稅現值為七十四萬四千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契稅繳款書附卷足憑,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被告乙○○供禮佛弘法之使用情形等因素,認原告請求被告乙○○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主張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為計算標準,按年息百分十計算,尚屬允當。依此標準計算,被告乙○○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三萬一千零九十元【〔399平方公尺(基地面積)×10000/70000(權利範圍)×5240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44000元(房屋課稅現值)〕×10%÷12月=31090元/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一千零九十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請求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查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爰斟酌實際情況,定履行期間為三個月,以資兼顧。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純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