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八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王偉凡 律師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係夫妻,與自訴人原係鄰居,明知其自己財務出現問題,已無能力清償債務,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由被告丙○○持被告甲○○簽發發票日為同年九月份之支票向自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同年九月份於支票即將兌現時,又由被告丙○○持以訴外人 周繼銘 名義簽發由甲○○背書、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向自訴人換回被告甲○○所簽發之前開支票,嗣自訴人屆期提示上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時,竟遭銀行以印鑑不符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退票,經自訴人查證,發現上開支票應為被告丁○○(嗣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所有,且丁○○帳戶早在八十五年一月間即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等人於退票後即將住家房屋變賣,逃逸無蹤,因認被告甲○○、丙○○共同涉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債務之情形,因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均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一端,是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欲故意成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不得僅以被告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後狀態,推定被告該當於意圖不法所有並施用詐術之詐欺罪構成要件。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丙○○涉有共同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訴、被告二人持由丁○○所申請而蓋用周繼銘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被告甲○○辯稱:自訴人與我岳母係多年鄰居,我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即多次經由我岳母向其鄰居即自訴人借款,其間均有借有還,至於自訴人所指稱之該筆二十萬元借款,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經由我岳母 鄭絹 持我所經營萬象旅行社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二七一七之五號、戶名萬象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其鄰居即自訴人借貸二十萬元,後票期已屆滿一年,自訴人說支票票期已滿一年,要求換票,八十九年六月間,我岳母再持我所經營萬象旅行社之支票向自訴人換回之前我所簽發之支票,因自訴人有段期間可能找不到我岳母,所以就把票軋進去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八十九年九月間,我太太即被告丙○○為了要取回該張退票之支票以註銷退票紀錄,因當時公司財務已陷困境,無法取得其他支票,因丁○○多年之前有積欠我一些會款及借款共計一百餘萬元,曾簽發二張面額各為八十六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未載發票日之支票給我以為擔保,為換回該退票之支票,由我在這紙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填上發票日期,由我太太即被告丙○○持向自訴人換回前開退票之支票,以便註銷退票紀錄,我從未與自訴人謀面,且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止均有按月給付五千元之利息,我確係因嗣後公司周轉不靈才倒閉,絕無詐騙之意,如果我要詐騙,即毋庸再持丁○○之支票以換回退票之支票,直接讓該甲存帳戶成為拒絕往來戶,我們當時也是有心要把公司撐下去,但實在無法再經營下去,才無法繼續支付利息,確無詐騙之意等語,被告丙○○亦辯稱:自訴人所指稱之該筆二十萬元借款,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經由我母親鄭絹持我先生即被告甲○○所經營萬象旅行社之支票向其鄰居即自訴人借貸二十萬元,後票期已屆滿一年,自訴人說支票票期已滿一年,要求換票,八十九年六月間,我母親再持我先生所經營萬象旅行社之支票向自訴人換回之前我先生所簽發之支票,因自訴人有段期間可能找不到我母親,所以就把票軋進去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八十九年九月間,我先生即被告甲○○為了要取回該張退票之支票以註銷退票紀錄,因當時公司財務已陷困境,無法取得其他支票,因丁○○多年之前有積欠我先生一些會款及借款共計一百餘萬元,曾簽發一張面額為二十萬元之未載發票日之支票給我先生做為擔保,為換回該退票之支票,由我先生在這紙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填上發票日期,由我本人持向自訴人換回前開退票之支票,以便註銷退票紀錄,我之前從未與自訴人謀面,且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止均有按月給付五千元之利息,嗣後因我先生經營之公司周轉不靈而倒閉,致未繼續支付利息,絕無詐騙之意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之指訴及自訴人所提出為被告甲○○、丙○○不爭之以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汀州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面額二十萬元之票號PY一六五六八六號支票(其正面發票人簽章處有周繼銘之印文,背面有被告甲○○之背書,下稱周繼銘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均影本),僅能證明被告甲○○、丙○○確有向自訴人借款二十萬元,及被告甲○○、丙○○所交付之周繼銘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尚未清償之情,而被告甲○○、丙○○並不否認係持周繼銘支票向自訴人借款,周繼銘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迄今本金尚未清償之情,因此自訴人之指訴及周繼銘支票、退票理由單僅能證明被告甲○○、丙○○有持以借款及尚未清償之事實,然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甲○○、丙○○於借款之初,即有以假借款之名而行詐騙之實之詐欺故意及行為,因此自訴人尚需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甲○○、丙○○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並非被告甲○○、丙○○於借款後清償能力突發生負面變化。然自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甲○○、丙○○有何詐欺犯意,尚難僅以自訴人之指訴及周繼銘支票、退票理由單據此而認定被告甲○○、丙○○共犯詐欺罪。
(二)、況且證人即被告丙○○之母鄭絹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民國八十三年間起,我
女兒因為做生意缺錢,有要求我向自訴人借錢,每次借款約有二、三十萬元不等,借過好幾次,但都有還錢。現在這張二十萬元的支票,是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我女兒因其先生之公司需錢周轉要我出面向自訴人借的,我與自訴人約定利息五千元,每月月底要預付下個月的五千元的利息,自訴人先扣我五千元的利息,所以我實拿十九萬五千元,之後利息有時是我拿現金給自訴人,有時是我女婿簽發其公司的票再由我交給自訴人,利息票均有兌現,後因該支票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屆滿一年,八十九年六月間,自訴人要求換票,我就又拿我女婿簽發其公司的票以換回之前所簽發之支票,並預付利息至八十九年七月底,是用支票付利息,利息的支票也有兌現,只有這張二十萬元的支票才沒有兌現,是因為我女婿公司關閉,已沒有支付能力,所以未再繼續支付利息。
當時借二十萬元並未言明何時還清,我們只要按月支付利息五千元,直到清償完畢。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九年七月的利息都已支付自訴人,且本件借錢都是我出面,甲○○、丙○○二人均未與自訴人有接觸等語,核證人鄭絹所述與被告二人所供互核相符,是被告甲○○、丙○○所辯,已非無稽,倘被告甲○○、丙○○有詐欺之意圖,豈會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長達十七個月按月支付五千元之利息,又豈需應自訴人之要求一再換票,而自訴人對於證人鄭絹之陳述僅泛稱其為被告甲○○、丙○○之岳母、母親,證言難免偏頗,惟始終對於證人鄭絹所述之自訴人與被告甲○○、丙○○間自八十三年間起即有多次借貸情形,並均已清償,及本件借貸關係,係起自八十八年三月間,雙方約定利息為每月五千元,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均按月支付利息等情是否屬實,並未為任何指駁或進一步之陳述,是從自訴人之指訴,實難認定被告甲○○、丙○○有何詐欺之意圖。
(三)、周繼銘支票實係丁○○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所開立,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
六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此固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年二月七日北商銀汀字第十七號函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等件在卷可稽,然如被告甲○○、丙○○及證人鄭絹所辯(證)周繼銘之支票是本件借款後第二次換票(即借款後一年之八十九年九月間)所使用之支票,且被告甲○○亦在支票背面背書依法仍需負擔民事票據責任,其之所以急於取回已退票之支票,無非在於確保其票信,以免有退票紀錄甚或列為拒絕往來,是尚難以被告甲○○、丙○○所交付之周繼銘支票係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推測被告甲○○、丙○○於交付周繼銘支票之一年前即借款之初確有詐欺之意圖。
(四)、綜上自訴人之指訴、及周繼銘支票、退票理由單,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回函,
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甲○○、丙○○借款及尚未清償,嗣以周繼銘支票以換票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丙○○有何施用詐術之意圖及行為,而自訴人除借款之票款未清償之事實外,並無提出其他被告甲○○、丙○○自始即有意行騙等積極事證以供調查,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依據卷內卷證資料實無法產生被告甲○○、丙○○有可能係詐騙之些微心證,為免民事事件債權人誤用刑事訴訟程序實現其債權所造成司法機關負荷不當加重,避免司法資源浪費,本院並無就卷內所不存在之證據依職權予以蒐集之義務,因此本件就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甲○○、丙○○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既不能證明被告甲○○、丙○○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甲○○、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玲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