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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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文芳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八六、九
五六三、一一三九七、一一三九八、一一三九九、一一四○○○、一一四○一、一四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胡文芳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共柒仟柒佰片、遊戲光碟目錄貳拾參本均沒收。
事實
一、胡文芳明知「PlayStation」及「PS設計圖」業經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公司(下稱新力公司,負責人 德中暉久 ,公司址設日本國東京都港區赤阪七丁目一番一號)分別向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 (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為第六七二六六六號、第七一○四五四號商標,並均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等商品,近年在全球個人電腦遊樂器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而「PlayStation」、「PS設計圖」之二商標專用期間分別係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二月廿八日,及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又明知「GT(GRANTURISMO2)實戰賽車Ⅱ」、「SpyroTheDragon小龍歷險記(寶貝龍)」、「THELEGENDOFDRAGON龍騎士傳說」、「APEESCAPE抓猴啦」、「XI(Sai)骰子方塊Ⅰ」等遊戲光碟電腦程式著作物,雖為日本國法人即新力公司所著作,在日本國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該電腦程式著作物由新力公司在日本首次發行後,即由新力公司於卅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內為首次發行,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非經新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另明知「SEGA」業經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負責人中山隼雄,公司址設日本國東京都大田區羽田一丁目二番十二號)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為第二四九○七○號商標,並均指定使用於電腦、家用微電腦、公司用微電腦、電腦用磁片、磁碟、電視遊樂器程式卡帶等商品,近年亦在世界個人電腦遊樂器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而「SEGA」之商標專用期間係自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卅日,嗣經核准延展至九十三年六月卅日;及明知「SONICR音速小子」等遊戲光碟電腦程式著作物,雖為日本國法人即新力公司所著作,在日本國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該電腦程式著作物由西雅公司在日本首次發行後,即由西雅公司於同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內為首次發行,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非經西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及明知「太空戰士第八代(FINALFANTASYⅧ)」電腦程式著作物(需在新力公司所製造之PlayStation遊戲機始能執行),雖為日本國法人即日商 思奎爾 公司(SQUARECO.,
LTD,下稱思奎爾公司,負責人 武士智行 ,公司址設日本國東京都目黑區下目黑一丁目八番一號)所著作,在日本國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該電腦程式著作物由思奎爾公司日本首次發行後,即由思奎爾公司於卅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內為首次發行,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仍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非經思奎爾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且前揭FINALFANTASY字樣,業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為第六二六六九二號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光碟、唯讀記憶體、磁卡、磁帶、電腦、電腦記憶體、電腦軟體記憶體、軟性磁碟等商品,近年在全球個人電腦遊樂軟體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亦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商標專用期間係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又明知「恐龍危機(DINOCRISIS)」、「惡靈古堡Ⅲ(BIOHADARD3LASTESCAPE)等二電腦程式著作物(均需在新力公司所製造之PlayStation遊戲機始能執行),雖為日本國法人即日商卡波光公司(カプコニ,英文為CAPCOM,下稱卡波光公司)所著作,在日本國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該電腦程式著作物由卡波光公司日本首次發行後,即由卡波光公司於卅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內為首次發行,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仍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非經卡波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又明知「勁爆熱舞Ⅱ」(DanceDanceRevolution2Remix,DDR2)電腦程式著作物(需在新力公司所製造之PlayStation遊戲機始能執行),雖為日本國法人即日商可那美股份有限公司(コナ,英文為KONAMICO.,LTD,下稱可那美公司,負責人上月 景彥 ,公司址設日本國兵庫縣神戶市中央區港島中町七丁目三番地二號)所著作,在日本國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該電腦程式著作物由可那美公司日本首次發行後,即由可那美公司於卅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內為首次發行,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仍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非經可那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及明知「NBALive98」、「TIGERWOODSPGATOUR2000」等電腦程式軟體著作物(前揭軟體均須新力公司所產製之電腦遊戲機「PlayStation」中方能執行,係美商藝電公司(ElectronicArtsInc.公司負責人為RuthA.Kennedy,公司址設209RedwoodShoresPakway,RedwoodCityCA000000-0000U.S.A.)擁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美商藝電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亦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並明知「三國志Ⅴ」電腦程式軟體著作物,係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波公司)擁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非經第三波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
詎竟出於意圖販售仿冒前揭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思奎爾公司之商標商品及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那美公司、第三波公司、美商藝電公司盜版著作物營利之常業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由胡文芳在臺北市○○區○○街○○○號一樓處開設「銀色星球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自不明年籍綽號「小方」之成年男子處,陸續以每片約新臺幣(下同)四十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仿冒上開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及思奎爾公司享有商標權及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那美公司、第三波公司、美商藝電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盜版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後,再於上述專賣店內以每片六十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胡文芳即以此為常業,賴以為生,又該仿冒之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時,在電視畫面亦出現擅自製作之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可那美公司及美商藝電公司、第三波公司之名稱及其商標,為相同之使用,致與新力公司等所產銷之真品混淆,均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第三波公司及美商藝電公司。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四日下午,在前揭「銀色星球電視遊樂器專賣店」查獲,並在該專賣店店內扣得其所有之仿冒侵害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那美公司、第三波公司、美商藝電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盜版著作物光碟片共七千七百片,及扣得其所有供客人選購盜版光碟片之遊戲光碟目錄廿三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及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那美公司分別委由 陳和貴 律師、 傅文明 律師、 吳婷婷 律師及美商藝電公司、第三波公司分別委由 李世章 律師、 陳文銓 、 陳立勝 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文芳固坦承販賣上開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光碟片之事實不諱,但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或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其不知所販賣之光碟片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光碟片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可那美公司之代理人陳和貴律師、傅文明律師、吳婷婷律師具狀指述及美商藝電公司、第三波公司代理人 陳家展 於警訊中指訴甚詳,又扣案之光碟片,大部均為雙面銀白色之裸片,光碟片上並未印刷遊戲名稱,與一般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所產製之遊戲光碟片均有精緻包裝,光碟片未寫入資料一面均有彩色之印刷有明顯差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小方」係單幫客,進貨時並未向「小方」索取來源證明或任何授權證明,亦未索取發票憑證,且其知悉正版光碟片,每片價格自四、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足見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光碟為盜版商品,要無疑義。此外,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盜版光碟片等物扣案及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可那美公司之著作權首次發行資料等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法第二十一條設有明文,而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修正公佈前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而言;修正後之商標法第一項則明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足見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使用」,非以將商品行銷於外為必要,亦不允許未經授權之人,擅自於商品或包裝容器上使用他人業經註冊之商標;「PlayStation」、「PS」設計圖則為新力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為商標註冊登記,前者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光碟及卡匣,而透過電磁輸出入交換運算之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亦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被告故意販賣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盜版光碟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其先後多次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分屬不同主體之多數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意圖販售經扣案之盜版光碟片多達七千七百片,且大部分之著作內容屬新潮產品,被告顯有意圖營利,以販賣交付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片為常業之犯意,並不因被告尚販售有正版光碟片,而彰顯其犯意之認定,所為另犯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為常業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他法常業侵害著作權罪。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所犯,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常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意圖營利,竟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著作權之盜版電腦程式著作物,且數量龐大,藐視法律規範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意旨,嚴重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衍生貿易糾紛,所生之危害鉅大,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依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以示懲儆。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共七千七百片,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宣告沒收。遊戲光碟目錄二十三本,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經其供陳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預約單十三紙(公訴人誤為三紙),雖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係顧客預約盜版光碟片所用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告訴人新力公司另認被告所販售之「PlayStation」產品(如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七號卷第十八頁上圖所示),有經新力公司授權製造之文字,被告涉犯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公訴人並未起訴此項犯罪事實,卻贅引此起訴法條)。查告訴人新力公司之「PlayStation」產品係自行生產,並未授權委託他公司生產,此經告訴代理人吳婷婷律師陳明在卷,是該項敘述文字功能與商標之彰顯來源功能並無何不同,即該產品皆為新力公司所生產、製造,故本院認該項敘述文字僅係附著於商標之加強說明而已,並無獨立之表彰用意功能,並非文書。又商標圖案,固可能以文字、圖畫、符號表現之,但商標之特質,乃為顯示某一商品之來源,以使該商品與其他同類商品作區隔,而非為依習慣或特約,描述或彰顯某一文字、圖畫或符號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故商標並非準私文書甚明,本件無由另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