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405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庚○○相對人戊○○相對人乙○○
號相對人丁○○
3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己○○、 徐勤英 於民國87年5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7年5月14日至民國127年5月1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己○○於民國87年5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7年5月25日起至民國102年
5月25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5年1月25日起,案外人己○○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685,903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嗣案外人己○○於民國89年6月21日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贈與相對人丁○○、案外人徐勤英死亡,如附表編1所示之土地由相對人庚○○、戊○○、乙○○、丁○○繼承,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及債務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簡易庭法官胡晏彰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附表:95年度拍字第405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潮州│興美││683│田│0│21│69│全部│所有權人曾│││││││││││││榮輝應有部│││││││││││││分2分之1│││││││││││││、戊○○、│││││││││││││乙○○、曾│││││││││││││ 秀莉 應有部│││││││││││││分各6分之│││││││││││││1│├──┼───┼────┼──┼──┼───┼─┼──┼──┼────┼───┼─────┤│002│屏東│潮州│興美││684│田│0│27│57│全部│所有權人曾│││││││││││││秀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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