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3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小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與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從而,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倘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以第一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債務糾葛,實因上訴人購買訴外人山基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基公司)之節費系統,因山基公司惡性倒閉導致系統斷話停用,上訴人及廣大之消費者求償無門,又被上訴人明知山基公司之營運係不符商業利潤之虧本生意,仍與山基公司定有合作協定,並使其成為委外行銷公司,因而讓消費者誤導受害,此外,被上訴人為將風險轉嫁給消費者及規避責任,於申請人聲明書第
4條第1款約定:「申請人瞭解並同意申請人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概與貴行無關...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貸款款項之抗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主張契約無效。復上訴人自購買山基公司產品至與被上訴人簽訂信用貸款期間完成過程不超過半天,既無提供契約審閱時間,被上訴人亦未派員親臨對保,顯見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有共同詐欺消費者之嫌疑,又被上訴人答應對於94年8月
1日以後借貸之消費者,將暫停一切催繳行為3個月,惟卻又馬上對上訴人等消費者向法院提起清償借款訴訟,顯無誠信,被上訴人應立即停止一切催繳行為等語,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前開所述均為事實上之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另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申請人聲明書第4條約定違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乙節,係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不得提出之,且上訴人於原審未能提出,亦非原審法院違背法令所致,則依同條後段規定,亦無從於本審予以爭執。因此,上訴人所提本件上訴,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表明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其於本審始提出新攻擊方法,亦非適法;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則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心芳
法官葉力旗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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