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05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務人宅電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丁○○
己○○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宅電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丁○○、己○○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九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宅電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丁○○、己○○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7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79號民事裁定、98年度司全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存字第493號提存書、板院輔民 倫慈 98年度司聲字第2372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7年1月11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27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42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宅電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丁○○、己○○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8年8月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宅電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丁○○、己○○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8年12月15日以板院輔民倫慈98年度司聲字第2372號函通知相對人宅電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丁○○、己○○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宅電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丁○○、己○○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8月9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4523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宅電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丁○○、己○○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79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丙○○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業據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428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閱屬實,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本院無從置喙,是聲請人就相對人丙○○部分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