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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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82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前科素行: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交上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1年2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於92年3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3年3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1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至95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6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詎乙○○猶未見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2月29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車牌0面得逞。而後乙○○在臺北縣鶯歌鎮偶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人,乙○○提議行搶,雙方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乙○○將上開竊取之車牌0面,更換懸掛於其租賃之車輛上,由該綽號「阿偉」之人駕駛已更換車牌之車輛搭載乙○○尋找落單之人,嗣98年12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街○○號前,見丁○○落單騎車遂尾隨而至,「阿偉」則將車停下,由乙○○下車趁丁○○開啟住處大門疏於防備之際,由乙○○下手猝然自後方搶奪丁○○所有之包包1只暨其內財物(現金1,000元、相機1臺、硬碟1臺、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重機駕照
1張、身分證1張、行照1張、三峽農會金融卡1張等),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並將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殆盡,證件棄置土城市附近排水溝,搶奪所得手機則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己使用。嗣經警方調閱手機通聯紀錄,循線查獲乙○○,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因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說明。
二、證據:
㈠、依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供述,知悉其有於上開時、地持六角扳手1支,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車號:00-0000之車牌0面得逞,以及其與綽號「阿偉」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更換懸掛竊得之車牌0面於租賃車輛上,由綽號「阿偉」之人駕駛車輛搭載,行經臺北縣○○鎮○○街○○號前,見告訴人丁○○落單,則由其趁告訴人丁○○不備之際下手搶奪其所有包包1只得逞,隨即搭車逃逸,將搶得現金朋分花用殆盡,證件棄置土城市附近排水溝,搶得之手機則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事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訴,知悉其所有車號:00-0
000號車牌0面遭竊之情。
㈢、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指訴,其遭被告乙○○以及綽號「阿偉」之人於上開時、地搶奪所有財物之事實。
㈣、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均足為佐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種類形式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足認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綽號「阿偉」之人,就所犯上開搶奪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9年7月28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年輕力壯,不思自強以己力賺取財物,竟竊取及搶奪他人物品,所為顯不可採,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供為竊行所用之扳手,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復存在,為免執行無著,應毋庸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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