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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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八四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八四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丙○○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亦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98年7、8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生活資訊網咖店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興 」之成年人所贈與之仿BERETT
A廠84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無故持有。嗣於99年3月28日凌晨3時30分許,丙○○攜帶前揭改造手槍、子彈,前往前述網咖店內,其本應注意所持有之槍枝、子彈均具殺傷力,稍一不慎即有可能擊發傷人,而依丙○○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坐在乙○○身旁把玩業已裝填子彈之前述改造手槍,因此不慎擊發子彈射中乙○○腿部,致乙○○受有右大腿槍傷及膀胱破裂並後腹腔子彈殘留等傷害,丙○○則旋逃離現場。嗣網咖店員 王鎬楹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蒐證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追查,發覺丙○○涉嫌重大,而於99年3月28日上午4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拘提丙○○到案,再由丙○○帶領警方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頂埔市場附近之花圃內,起出前述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及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99年6月2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應予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復未對該些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1頁至第74頁),復經證人即目擊者王鎬楹、 謝芳雄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79頁至第81頁),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28日刑鑑字第099004445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5頁、第10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於案發後帶同警方在前述花圃內所起出扣案之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顆,經送驗結果,前者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後者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
7日刑鑑字第0990042662號鑑定書1份附卷供憑(見偵查卷第101頁、第102頁),再佐以乙○○確因被告把玩前揭槍枝時不慎擊發子彈而受傷之情節以觀,益徵被告所持有之另顆已擊發子彈,亦具有殺傷力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以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同時受贈前述改造手槍1枝、子彈2顆而持有,乃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1罪處斷。再者,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7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此部分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端持有槍枝、子彈,漠視法令禁制,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復因持槍把玩不慎傷人而造成實害,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彈頭1個,前者業因試射擊發,後者則係被告不慎擊發後遺留於現場之物,均已失去子彈之功能,皆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雖供陳:「阿興」當時係贈與前揭改造手槍1枝、子彈5顆給伊等情,惟其餘3顆子彈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即尚難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故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