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359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於民國92年1月29日,在澳洲雪梨舉行公開結婚儀式與甲○○結婚,並有2人以上證人在場可證,故其與甲○○之婚姻關係有效存在,其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重婚之犯意,於96年9月21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與不知情之 謝建雄 辦理公證結婚,並於96年10月19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重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7條前段重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重婚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並有結婚照片8張、被告之子 林大中 之出生證明1件、被告之戶籍謄本1件、本院97年度婚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1件等件附卷;且本件被告、告訴人於92年1月29日舉行結婚儀式及喜宴,係於民法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結婚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之形式要件之規定,雙方既在澳洲雪梨餐廳公開舉行宴客,應認雙方已舉行定式之禮儀,並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雙方結婚,自符合我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結婚要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供承與告訴人甲○○於澳洲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婚犯行,辯稱:92年間小孩出生後,因為小孩有唐氏症,告訴人不願意辦理臺灣及澳洲的結婚登記,當時伊知澳洲規定結婚需經登記始為有效,復經友人告知結婚儀式須有登記官在場才是有效的,嗣伊遭告訴人趕回臺灣,幾度與他電話聯繫表示伊想要回去,但告訴人表示我們的婚姻是無效的,他不會跟我結婚,也不願跟我登記,在93年2月9日並與當地的律師寫了一紙切結書表示我們的婚姻關係已經結束,我們之間只是同居關係,婚姻關係在2003年12月22日結束,因為他這樣表達,所以我認為我們的婚姻關係已經結束,才會再婚,伊並無重婚之故意等語。
五、被告與告訴人於92年1月29日在澳洲雪梨舉行結婚儀式,並於餐廳公開舉辦婚宴,邀請雙方之親朋好友出席見證等情,業據告訴人提出結婚照片附卷,且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皆為中華民國國民, 因渠 二人之結婚儀式進行地點在澳洲,是以兩人之婚姻婚關係是否成立,即有準據法適用之問題。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規定,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故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予以認定。又渠二人舉行結婚儀式之日期為92年1月29日,故其等婚姻是否成立,應依96年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確認是否有採用我國所規定之結婚方式。按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係規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而關於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則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及82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均一致供述當時在澳洲結婚時有親友到場,人數約3桌等情,堪認二人在澳洲雪梨結婚時,確有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舉行之儀式,依一般客觀習慣,使人認識其等為結婚之意之公開儀式無誤。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雖依我國習俗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惟依澳洲當地法律,男女雙方結婚須經註冊官主持始生效力,此為告訴人起訴被告訴請離婚之民事案件中,業經法院向外交部駐雪梨辦事處函查屬實,並有我國雪梨辦事處98年6月26日雪梨字第141號函附卷為證(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121號第36至第52頁),顯見渠等並未依澳洲所定之程序完成結婚註冊登記,而告訴人為移居澳洲之人,對於澳洲所定有效成立婚姻之規定,應無不知不理。再者,告訴人與被告係因被告當時懷有身孕,為此始舉行上開之結婚儀式等情,亦為渠等所一致供認在卷,嗣二人之長子林大中於00年
0月0日出生後,二人仍未依澳洲法律辦理結婚之註冊登記,其後92年12月22日二人爭吵,被告負氣離家,告訴人更將其住處鑰匙予以更換,並整理被告衣物載送至被告友人住處,並接載被告至機場返回臺灣等情,亦據證人 蒲美華 於上開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參見前開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其後告訴人於被告返台後,旋於93年2月9日至澳洲律師事務所在AustinDunhillBarwick律師見證下,立具切結書,聲明兩造間僅成立事實上同居關係(DeFactorelations
hip),且已於92年12月22日因不愉快的歧見(unhappydifferences)而分手,雙方並合意終止該事實上同居關係(WeevincedourintentiontoeachotherthatourDeFa
ctorelationshipwasoveron22/12/2003),此有卷附告訴人簽名之聲明書附卷證(參見偵查卷第36頁),其後告訴人並以電話告知在臺灣工作之被告,表明不願與被告結婚,各走各的,此亦據證人丙○○於上開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參見前開卷第91頁反面),是以雙方雖已依我國當時民法所規定之有效成立婚姻關係之結婚方式結婚,則其婚姻自始有效,惟依被告與告訴人係因被告懷有身孕始行結婚,雙方並未依當時舉行結婚儀式之所在地澳洲婚姻法辦理註冊登記,嗣於被告產下長子後,二人關係交惡,被告於離家後,告訴人非但未加以挽留,更將被告之衣物送還予被告,並載送被告至機場任其返回台灣,其後更以業經認證之律師信函終止二人之婚姻關係,並以電話告知被告不願與其結婚,各走各的之過程以觀,在在足認被告所辯因認知雙方之婚姻關係已不成立等語,並非無據,參以告訴人以被告為重婚之由,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乙案,復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被告因信賴告訴人所為之終止兩人間婚姻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再與訴外人謝建雄結婚,並無重婚事由存在,認告訴人之主張不應准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附卷為證,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審閱無誤。
六、是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並無重婚之主觀不法犯意等語,應非虛妄,堪以採信。從而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所指之重婚犯行,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黃苙荌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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