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2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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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7月7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9年6月25日1時18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與信義街口時,並無坐在後座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行為,當時係由坐在前座異議人之妻 王怡茹 駕車,應是異議人甫下班疲累,趴在王怡茹背上,手放在王怡茹手臂上,致舉發員警誤認係異議人駕駛該機車,而誤為舉發,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上述時、地,以後座之人駕駛之危險方式駕駛系爭
機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甲○○到庭證稱:當天我們是在信義街攔停,先查獲幾位身分可疑的少年,查到一半回頭時,看到異議人從興南路一段右轉進入我們所在地同一車道之信義街,因為異議人轉進來時有車燈,所以我回頭去看,就看到異議人坐在後座駕駛系爭機車,前座則坐著異議人妻子王怡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和第一分局99年7月5日北縣警中一交字第0990024092號函、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調查表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9頁)。本院審酌證人甲○○對於本件舉發經過,既已提出詳細之說明,且本身又屬執行公務之警員,原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復與異議人不相識,亦無嫌隙瓜葛,實無設詞攀誣或構陷異議人之必要,因認其舉發應無誤認之虞,並證言較異議人之空言辯解為可採。又按駕駛機車,應由前座之人為之,如此始能精確掌握行車狀況並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異議人卻坐於後座以雙手把握龍頭方式駕駛,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無訛。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甲○○已證稱:異議人看到我
在看他,就先將機車停住,然後將手從龍頭鬆開,因為其妻王怡茹的姿勢是縮在前座位置上,手也沒有放在龍頭,而異議人手則是放在龍頭上,直到機車停住,且機車停住時,也是異議人先將腳放下來頂住地面,雖然王怡茹的腳後來也有放下來,但是比異議人的腳慢,所以我可以確定當時是由異議人駕駛系爭機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則由證人上開所述及異議人於停車之時腳較前座之王怡茹先著地,倘系爭機車非由異議人所駕駛,如何能適時於機車停止之際立即以腳著地支撐,以免機車傾倒等情,堪認當日系爭機車係由異議人駕駛,殆無疑義。況經本院勘驗舉發過程錄影光碟結果,異議人之妻王怡茹與證人甲○○對話內容為:「王怡茹稱:開下去了喔!你可以開最便宜的嗎?證人稱:抱歉,我們都照違規事實來寫。」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光碟1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24頁),足見異議人確有違規之事實,其妻才會要求證人開立違規情節最輕之舉發通知單,且於受證人告知均會依照違規事實開單後,為再作爭執。至於異議人雖辯稱其妻所為係因證人一開始即未告以有何違規云云;惟一般人若無違規情事,卻遭警攔停示意要開單,皆會詢問到底並據理力爭,斷無心虛地稱「開下去了喔!你可以開最便宜的嗎?」等語,足見異議人所辯僅屬卸責之詞,核與事實不符,自無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有據;異議人執前詞認裁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