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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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丙○○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10號、91年度重簡字第70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包括罰金新臺幣九萬元)、一年二月、六月確定,其後上開徒刑一年二月、六月等部分復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後,並與上開徒刑五年六月部分更定應執行刑為六年二月,經與上開罰金新臺幣九萬元易服勞役之一百日接續執行後,於97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0月19日下午2時7分許,由其不知情之女友甲○○駕駛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時,向甲○○佯稱欲找友人,請甲○○駕車停在向口等候,其即下車至上址4-3號5樓乙○○住居之頂樓加蓋房屋,以其自備所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未扣案,業經丙○○於犯後隨意棄置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邊垃圾桶滅失),撬壞構成房屋大門一部之門鎖,毀壞該門扇後,開門侵入乙○○住居屋內(此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取屋內乙○○所有之聯想廠牌、IBM廠牌之筆記型電腦各1台、SONY廠牌DSC-N2型號之數位相機1台、郵局、中國信託、聯邦、中國商銀、合作金庫等銀行之存摺5本、若干金飾、首飾及其姐 林佳吟 所有之行李箱、印章1顆等財物,得手後即搭乘甲○○所駕車輛離去,其後即將上開竊得之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金飾、首飾等財物,攜至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約新臺幣(下同)5、6千元,供己花費殆盡,其餘上開所竊得之物則丟棄。嗣經乙○○於同日下午6時許,返家時發現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鄰近監視器錄影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乙○○、證人甲○○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㈡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籍查詢資料、汽車租賃契約書等可稽。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10號、91年度重簡字第70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包括罰金新臺幣九萬元)、一年二月、六月確定,其後上開徒刑一年二月、六月等部分復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後,並與上開徒刑五年六月部分更定應執行刑為六年二月,經與上開罰金新臺幣九萬元易服勞役之一百日接續執行後,於97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行竊,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安全危害非微,兼衡其本件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供行竊所用之拔釘器1支,未扣案且經被告棄置滅失,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