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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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4月16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號○○道、疏洪西路與五谷王北街路口,違規闖越13號越堤道路口之紅燈號誌直行五谷王北街乙情,業據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中指述綦詳,核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9年3月11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90011222號函所述異議人上開違規之情節相符,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異議人辯稱伊是看綠燈號誌才開過去,伊沒有闖紅燈,該處號誌設置不清楚云云,然證人即負責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員警乙○○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你看到的違規經過為何?)我當時依勤務規劃執行巡邏勤務,我沿疏洪西路直行往重新路方向行駛,行經疏洪西路與13號越堤道口,該路口號誌為綠燈通行,此時見下13號越堤道車輛即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闖紅燈,由13號越堤道往五谷王北街行駛,當即尾隨並執行攔停後舉發。」、「(你通過疏洪西路路口號誌為綠燈,如何知悉13號越堤道路口為紅燈?)於路口停止線前即為我行駛路段為綠燈通行狀態,駕駛中眼見左前方13號越堤道的號誌為紅燈。」、「(二個路口有可能同時是綠燈嗎?)疏洪西路與13號越堤道是相反的號誌,如果疏洪西路是綠燈,13號越堤道不可能是綠燈,13號越堤道是斜坡,我在到達路口前我就有左前方看到13號越堤道路口是紅燈。
」等語(見本院99年8月6日訊問筆錄第2頁)。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且當時警員係當場目擊異議人上開違規全部經過,並立即攔停異議人舉發之,則揆諸上開經過情節以觀,舉發警員應無誤判或錯認之虞。又本件舉發員警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宿怨嫌隙,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其對當日所見違規情形於具結後堅證如上,足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且依其所述目睹與攔查過程之客觀狀況,亦應無誤看燈號或車輛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認證人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心證,認證人依自己親自見聞所為之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其他任何關於舉發不實之事證,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證人即員警乙○○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認定。又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標制等設置,具有公示、公信之效果,異議人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自應隨時注意各路段所設置之標誌、標線及號誌並應遵行之,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該處路口明顯設置三組交通號誌,三組交通號誌分別供往「疏洪西路雙向」、「13號越堤道往五谷王北街」、「五谷王北街往13號越堤道」方向之用,三組交通號誌一旁雖無設置說明,但號誌設置均面對該路口且無遮蔽物阻擋,顯足讓用路人明白了解該處路口車輛應各依其號誌行車。又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依其行政裁量在該路段分別設置三組交通號誌,乃係主管機關對於系爭路段依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交通安全之情況,而作禁制、警告、指示、及遵行時間之標誌、標線及號誌措施,異議人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本有義務遵守交通規則,不得任意違反交通規則而行駛,是異議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辭,自不足採,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上述,自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茲本件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而空言指摘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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