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351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張麗真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以98年度簡字第7690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38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丁○○前對丙○○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以97年度偵字第2002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丁○○不滿上開結果,且認丙○○應賠償其款項,竟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19日上午8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街○○巷4之1號丙○○住處門前,見丙○○外出,即上前擋住丙○○去路,並徒手拉扯丙○○,以此強暴使丙○○難以行走,又無從使用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求援,復因此跌倒,受有右胸壁挫傷、右膝挫外傷之傷害。嗣因丙○○之鄰居乙○○恰巧出門看見,始通知里長前來調解,並以機車將丙○○載離現場。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於本院99年6月24日準備程序中,已表明: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以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97年8月19日上午8時10分許,伊確實前往臺北市○○街○○巷4之1號之丙○○住處門前,欲找丙○○理論賠償事宜,嗣丙○○出門,伊即上前與丙○○交談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拉扯或推倒丙○○,也沒有妨害丙○○打電話或阻止其離開之舉動云云。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你有無在97年8月19日上午8時10分許,遇到被告丁○○?)我大門一打開,丁○○就從左邊階梯跑過來,一手抓住我的衣領,一手抓著我的手,說你終於被我逮到了,你要承諾給我一筆錢,否則我不放過你」「(你剛才說大門一打開,丁○○就抓住你何處?)她一手抓住我的右胸口,一手抓住我的右手,她拉扯我,我就倒下去,我掙扎要站起來,試圖要走,她不讓我走,手張開擋住我,繼續拉扯我,我當時心想她是不是要綁架我,我拿出手機,試圖打給乙○○,打了二次,都有打出去,但是乙○○沒有接到,丁○○情緒很激動,我就緩和地問她是什麼事,為何如此激動,後來乙○○打開門,我就請她趕快打電話給里長,里長來了,乙○○牽機車出來, 高金亭 就叫我趕快坐上乙○○的機車離開。」及「(你說要打電話給乙○○,電話有無打通?)有,一打通,丁○○就把我持手機的左手撥掉。」等語明確,核與其先前在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完全一致(見98年度偵字第13884號偵查卷第7頁),且丙○○當日確實因此受有右胸壁挫傷、右膝挫外傷等傷勢,復有財團法人 基督 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99年7月13日(99)醫發字第46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6612號偵查卷第14頁及本院卷),足認證人丙○○之證詞乃信而有徵,且無瑕疵可指,堪予採信。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早上伊接
到兩通來電,接起後對方都沒有出聲,只聽到吵雜聲,所以沒有理會,但來電號碼顯示是丙○○所撥,後來伊出門時,看到丙○○跌坐在地上,衣衫不整,領口部分有拉扯痕跡,丁○○則站在丙○○身旁,丙○○見到伊,立刻叫伊打電話給里長,里長到達現場之後,伊就騎機車先將丙○○載離現場等語綦詳,核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對照被告於偵查中自承:「…97年8月19日早上我確實有到丙○○的臺北市○○街住處,我是去找他要錢,…她就叫別人找里長來,我就跟里長講這件事,但丙○○什麼都沒有說,想要離開,我就抓他的手,後來我放手跟里長說話,丙○○就坐別人的機車走了…。」、「(對於丙○○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有何意見?(提示診斷證明書))那是騙人的,我只有抓住他,因為里長來了。」等情節以觀(見98年度偵字第13884號偵查卷第8頁),益徵證人丙○○於上開期日確實遭被告拉扯,因此跌倒、受傷,且無法使用行動電話與他人對話,甚為明確。
㈢證人即被告配偶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
當天被告是站著和丙○○好好講話,沒有拉扯或毆打丙○○,丙○○不可能受傷云云。然其證詞非但與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證述之情節顯然不符,與被告自承:當時確有抓住丙○○手部之情節,亦屬迥異,足見證人甲○○上開證詞,要非事實,洵屬迴護被告之虛詞,無足憑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以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並無前科,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心生不滿,即恣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妨害其行使權利,且迄今尚未與其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空言辯稱:伊沒有出手拉扯、毆打告訴人,也沒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云云,洵無可採,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其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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