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4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03號裁定就竊盜部分減刑,並與強盜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270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9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6月9日)下午1時許,見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號「禾家歡建設公司」建築工地之大門未上鎖,遂進入該工地之地下1樓停車場內,並持上開工地內所置放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以利用該把鉗子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由上開建設公司之建築工地主任乙○○所管領之電線共25公斤(共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並以放置於工地上之空紙箱盛裝,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現場工人 楊月英 發覺,並通報當時值班之保全人員 郭福慶 報警處理,甲○○趁隙逃走,經警據報到現場後,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後方之防火巷內,查獲躲藏在該處之甲○○,並在上址工地地下1樓停車場內,扣得甲○○所持用之鉗子
1把及所竊得之電線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禾家歡」建設公司建築工地主任乙○○、工人楊月英、保全人員郭福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7519號偵查卷第9至16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所竊得物品及現場照片7張、所持用鉗子之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26至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查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鉗子1把,係屬鐵製品,質地堅硬厚實,有照片在卷足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28、31頁),上開物品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是上開鉗子1把堪認為兇器無誤。是核被告進入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號「禾家歡建設公司」建築工地地下1樓停車場,並持上開鉗子竊取電線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其素行非佳,惟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前揭鉗子1把,乃係在前揭行竊地點隨手拿取,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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