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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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銘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應增列證據:「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1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於民國102年8月間某日,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不詳來源,以每雙鞋新臺幣(下同)200多元之代價,販入仿冒前開商標之鞋子53雙後,被告於102年9月1日起,將該商品陳列於攤位上,每雙售價約390元,惟尚未賣出即經警查扣,自非販賣既遂,是被告意圖販賣,於上開前揭時、地公然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應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圖私利,於夜市內公然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不僅造成商標權人之權益遭受侵害,復造成消費者於商品市場上對以該等商標表彰之商品有所混淆誤認,足以影響商品市場之交易秩序,亦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之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陳列之期間、商品數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及其犯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美商克洛克斯有限公司商標│53雙│││圖樣之鞋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441號被告林志銘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銘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CROCS」商標及圖樣,均係美商克洛克斯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鞋等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竟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於民國102年8月間某日,以每雙新臺幣(下同)200多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淘寶拍賣網站商家,販入仿冒上開商標之鞋子後,即將上開仿冒商品陳列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之凱旋夜市攤位上,並以每件39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經警於同年9月1日20時20分許至上址執行勤務時查獲,並當場查扣仿冒上開商標之鞋子53雙,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志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販賣上開商品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惟查:(一)被告所販售之前揭商品為仿冒商品之事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鑑價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各1份及查扣物品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堪以認定。(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上揭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知悉該廠牌等語,堪認被告對扣案商品係仿冒上開商標應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係向大陸淘寶拍賣網站之不明進貨商購入上開鞋子,既非正常管道之供應商,且未取具任何進貨之憑證,足徵被告應知悉扣案商品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甚明。準此,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罪嫌。扣案仿冒「CROCS」商標鞋子53雙,請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檢察官葛光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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