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77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原
林挺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5年度交聲字第2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3月20日16時37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旁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因未依規定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平鎮分隊員警拍照存證並依法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以受處分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確實領有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資格,而於95年3月20日16時37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旁標繪有殘障圖案及藍色格位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內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受處分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殘障手冊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暨舉發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95年5月19日平警分交字第0956017630號書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受處分人雖辯稱:伊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當時亦已依規定於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處放置停車位識別證云云。然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其從事警察工作25年,且自92年間起即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平鎮分隊擔任員警職務,當地只有2個殘障專用停車位且常有違規佔用情形,因此加強取締,取締時也會特別注意是否有依規定擺放停車證,以保障行路安全及殘障者停車權利,舉發當時確實發現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處只擺放殘障手冊,並無停車證,但沒注意去記下車號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95年6月28日訊問筆錄),復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左下方處,固隱約可見有一「橫式」文件,然因照相角度、擋風玻璃反光等因素,致未能清楚辨識所放置之物品內容為何,惟實與異議人所提出的「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為一「直式」文件,其長寬、大小顯不相同。而證人乙○○舉發本件違規後,曾在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處以雨刷夾有「違規停車告知單」,此為受處分人所自承【見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申訴(陳情)書第二頁】,則證人乙○○當時近距離接觸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且無何障礙阻擋其視線,衡以常情當能清楚看見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下方放置之物品究係何物,況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應無誤認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左下方放置文件之可能。而證人乙○○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平鎮分隊員警,其因執行巡邏勤務而至該地,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復無仇怨,此據證人乙○○陳明在卷,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證人乙○○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而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之證述具有明顯不可憑信之情形,自不得僅因其為原舉發警員,而全面否認其於訴訟法上原具有之證人適格;況證人乙○○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交通警員,其所為舉發之執行職務行為,乃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原則上應可推定其為正當無誤,且於行政事務日趨繁雜、愈益強調行政效能之現今社會,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務之推行產生阻礙,因此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而與原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之本質不合之部分,於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之審理程序中,自不在準用之列,其理甚明。是證人乙○○就其親眼見聞,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於本院所為之前開證詞,所述內容非僅與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相符,且與卷內其他客觀證據並無齟齬,復無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足證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內,且未依規定於前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供查核之行為,應屬無疑。至受處分人又辯稱:依據內政部函示取締違規停車時,對載有殘障者之車輛予以禮遇,且在不妨害通行原則上准予路邊暫時停車,舉輕以明重,員警既知放有殘障手冊,又開單告發,是否有未禮遇且不合常理之處云云。然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之所以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驗證,其立法意旨在於藉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查核,以驗證殘障車位佔用者之身分,如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規定行車執照應隨車攜帶,具有同樣的管制目的,亦為主管機關必要之管理措施,況上開辦法係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訂定,有其授權依據,法令既已明文規定應如何置放或黏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則異議人如欲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停車,自應依照前揭規定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方屬合法,而自不得逕自解釋得以身心障礙手冊取代查驗,以免有礙於道路交通管制。故汽車駕駛人縱使身分上符合將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規定,惟如其未依規定將專用停車識別證放置車內擋風玻璃明顯處時,仍係違反上開管制規定,而得為員警舉發,與異議人前引之內政部函示無關。準此,本件執勤員警即證人乙○○因未見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明顯處有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而認異議人違規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並加以開單舉發,於法自無不合。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事實無訛。至受處分人雖聲請本院將該舉發照片送請鑑定,惟本件違規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乙○○及審酌卷附舉發照片等證據後,認本件事理已明而為前揭認定在案,是本件即無再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合法停車,擋風玻璃下方擺的是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不是殘障手冊,且擺放文件的大小及深淺會隨著照相角度、擋風玻璃反光而有不同,又舉發員警之證言及提供之相片均與事實不符,請求鑑定舉發照片云云。
四、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
,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並應以最高額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應具有汽車或機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其申請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以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者為限;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此有內政部及交通部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授權,由二部會會銜訂定發布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㈡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其
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規停放汽車之行為。惟查:本件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違規停放汽車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內,經警拍照舉發之事實,除據抗告人自承在卷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路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9、20、77、78頁),上開舉發照片(原審卷第20頁)並些微可見擋風玻璃下方擺放著橫式文件,另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復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從90年6月開始任職交通警察,我都是在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職務範圍為巡邏、舉發違規停車、內勤、值班,因當地只有2個殘障車位,所以我舉發時都會特別注意去看」「當時員警到達現場時,有發現這部車,但擋風玻璃放的是殘障手冊,而非停車證。因我取締這件之後,異議人(即抗告人,下同)有打電話給我,異議人說殘障手冊和停車證是一樣的,希望我可以撤銷舉發,我跟異議人說不行,因明文規定,停放在殘障車位,需要擺放停車證,不可以只放殘障手冊,我沒有答應異議人要求」等語(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足見抗告人是以殘障手冊充作專用停車證予以使用,而並未依規定擺放專用停車證,是抗告人此部分違規行為,已屬明確,足堪認定。抗告人雖於本院復辯稱:抗告人確實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且當時確實將識別證置放在擋風玻璃下方,舉發員警認為是殘障手冊,要與事實不符,況且擺放文件的大小及深淺會隨著照相角度、擋風玻璃反光而有不同,舉發員警未能清楚辨識,以致有所誤認云云。惟查:經本院於95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當庭勘驗殘障手冊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勘驗結果顯示:兩者大小差很多,顏色也不同,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是銘黃色,殘障手冊是淡綠色,上貼個人照片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且證人將原舉發照放大成A4紙張之大小,經本院以肉眼檢視,確可在車輛前擋風玻璃左下方見一「橫式」文件,再將證人轉寄之舉發照片電子檔,透過電腦看圖軟體放大四倍後再加以檢視,亦為如前之發現,而非抗告人所指之黃色(直式)專用停車識別證。
且觀諸殘障手冊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識別者,兩者之顏色、大小及圖案差異甚大,格式亦有不同,縱未經專業訓練之人亦能望而辨別其間之差異,況如前述舉發員警乙○○長年從事道路交通違規之舉發工作,自有其專業性,且其於原審復提出其曾舉發過類似此類違規停車之舉發照片多幀,顯見其對此類證件之辨識當無誤認之虞,嗣證人乙○○於本院到庭再結證稱:「依舉發照片顯示,當時抗告人左前方有放一東西,我當場檢視,是殘障手冊,並不是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我不可能弄錯,因為殘障手冊跟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完全不一樣,不可能辨識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綜合上述證據以觀,證人乙○○之證言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足堪信為真實,從而,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車輛停放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內,且未依規定於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供查核之行為,俱足堪認定。抗告人請求送交鑑定云云,本院亦認事證明確,無送交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抗告人雖於原審辯稱:證人於95年6月28日庭呈附於平
鎮分局函內之舉發照片中的殘障手冊不是我的云云(見原審卷第47頁),證人乙○○雖亦於原審證稱:「異議人提出之殘障手冊與我在取締當時看到的不太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然證人乙○○業於本院證稱原審所提顯示有殘障手冊之舉發照片,係屬他案之舉發照片並非抗告人之車輛,只是另外提出供法院了解其尚有舉發其他類此之違規行為,非在找抗告人麻煩,是此照片即非本件之舉發照片,自與本件是否有違規行為之認定無涉,是抗告人以證人乙○○於原審庭呈之另紙舉發照片內之殘障手冊非抗告人所有,據此抗辯本件舉發有誤,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因此以抗告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最高額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所辯均無可採,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梅英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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