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U187755、AEU18775
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月20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時,因未繫安全帶且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經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乃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員警乃進而追截並當場掣單舉發,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1-1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等規定,對異議人依法裁罰(惟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所為裁罰,業據異議人於95年4月28日撤回異議而告確定,參見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61號訊問筆錄)。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茲異議人固有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爰撤回此部分異議),惟異議人並無舉發意旨所認,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事實,兼以舉發當日,異議人雖未立時停車受檢,然此實乃肇因於員警突拍異議人左後車頂之舉,為此,異議人就關此所為裁罰,自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異議,並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1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案舉發緣由,業據證人 陳奕廷 即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調查
時,到庭結證稱:「當時我正在服巡邏勤務,我與另一位同事,2人2輛機車,同一條路線巡邏,行經舉發地點,在75巷口看見異議人駕駛車輛等紅燈,但未繫安全帶,我便向我同事說明,當時異議人是紅燈越線停車,很多機車停在他後方,我與我同事便是其中一部機車,當時是晚上,對向來車有燈光,我是從安全帶帶頭發現異議人安全帶沒有拉下來的跡象,所以認為他沒有繫安全帶,我便與我同事待綠燈時,再上前攔他,因為當時我們前方被其他機車堵滿,所以無法立刻處理,只能等綠燈車行往前之後再上前攔他。但還沒有變燈時,發現異議人拿起手機貼近耳際,因為手機螢幕有夜光顯示,而且異議人駕駛車輛的擋風玻璃亦非全黑,所以我看得很清楚,接著綠燈,我便按機車警示燈,同時騎機車從異議人左後方騎到異議人車左側,接著用手敲駕駛車窗,再用手比路邊示意異議人路邊停車,而我同事當時騎機車在異議人右後方。我攔他的位置是在54巷口。但異議人轉頭看到我之後,並沒有依我指示將車停駛路邊,反而放下手機,並急採油門,我當時覺得奇怪,如果只是一般交通違規,不用逃逸,所以認定他可能是通緝或有其他犯罪嫌疑,我與同事便鳴警報器,同時一路追異議人,異議人當時車速很快,一直到康寧路3段170號前,因當時異議人前車均在康寧路、東湖路口等紅燈,異議人無法前行,這時才把他攔下來」、「當時異議人車因前方車輛等紅燈,無法前行,經我停在異議人車左前方,因異議人之前就不服攔停,我怕前方燈號轉換,異議人會開車衝撞我,所以我便拔槍指異議人駕駛車輛並叫異議人下車,我喊了5到10秒,異議人才下車,我同事一直在異議人車輛後方警戒,當時異議人的車停在路中間,後來異議人下車,我請他出示證件,異議人不肯,只提出臺大學生證,我因覺得異議人不肯配合,所以才到勤務袋拿出攝影機,並開始攝影,這就是會有錄音譯文的原因」(本院95年4月28日訊問筆錄第2-4頁)等語明確,並有證人陳奕廷當庭提出之現場圖、現場照片暨舉發錄音譯文在卷可考。㈡茲異議人雖迭稱「證人怎麼可能在2公尺外看見我車內的情
況」,並舉出其「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中華電話通話明細單1紙為證(據該明細單所載內容,異議人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在95年1月20日之舉發當日,似僅有2筆通話紀錄,且其起迄時間分別係自晚間7時2分41秒起,至晚間7時4分23秒止;自晚間9時34分2秒止,至晚間9時39分31秒止,而顯與員警所稱目睹並當場舉發之時間【即當日晚間10時15分許】不符),飾詞辯稱證人所稱目睹其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等語洵無可採,其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舉云云。然查,本院為明異議人「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在舉發當日(95年1月20日)之播接情形,曾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職權函調「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該日雙向通聯紀錄(包括各筆簡訊、語音播接紀錄),乃其結果,非特僅查有異議人所指之上開2通播接紀錄,趨近於員警所指之舉發時段,即95年1月20日晚間10時10分15秒,更明顯查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播出發話紀錄(其受話端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此觀之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95年4月25日基營字第95C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所示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各筆播接明細自明。由此足見,異議人辯稱其於舉發時段並未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進行播接云云,首即顯與事實乖違。兼以徵諸該筆播接通話秒數,係經載為「0」秒,此亦有上開函文暨其附件在卷可考,核其情節,實已足可反徵證人陳奕廷證稱:我發現異議人拿起手機貼近耳際,我便按機車警示燈,同時騎機車從異議人左後方騎到異議人車左側,接著用手敲駕駛車窗,再用手比路邊示意異議人路邊停車,「但異議人轉頭看到我之後,反而立即放下手機」,並急駛而去等情節,尤非出於員警個人之虛擬杜撰。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1條第1項所指「撥接」、「
通話」,乃指有「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者而言;且祇須駕駛人有一於此,其行為即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1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又以「撥接」情形而論,亦不必達於已鍵入完整號碼而等待通話之狀態,凡一有撥打動作,即屬該條所指「撥接」範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亦有明定。是員警對於已經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均得予以攔停舉發。茲異議人於舉發時段,既查有如前所述之撥接行為,則就令其尚未通話(通話秒數為「0」),核仍無礙於異議人駕駛車輛併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事實認定;又異議人既駕駛車輛併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則其自已足生危害於公眾交通安全,是員警本此對之攔停舉發,自屬於法有據,乃異議人眼見員警示意其路邊停車受檢,猶拒絕路邊停車,並逕自急踩油門駛離現場,則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自亦殆無可疑。
五、綜上所陳,異議人既確有如前所述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對異議人為首揭裁處,即為適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辯稱未曾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及並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云云,尚無可採,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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