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致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致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前於民國104、105年間即因竊盜等案件,經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
勞務確定。嗣因未依檢察官執行命令完成前揭義務勞務,經
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號撤銷該緩刑宣告,於107年3月7
日入監執行,108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為裁量後,考量其前後犯罪態樣不同,且已有時間間隔
,爰不予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宜併補充。爰
審酌被告未能管理自身情緒,僅因心情不佳,即於酒後恣意
毀損物品,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姑
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遭毀損物品之維修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
提理由書。
書記官蔡鴻源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1號
被告陳致豪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山外7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豪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4月22日晚間6時50分許,進入金門縣○○鎮○○路○○號
金湖國民小學(下稱金湖國小)1樓廁所內,徒手摔毀廁所
內由該校總務主任 王尚修 管領之節能電扇遙控器1個,致令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金湖國小。旋該校警衛 王永固 於警
衛室聽聞聲響,前往查看而發覺,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上
情。
二、案經王尚修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尚修、證人王永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及毀損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5日
檢察官席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