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承志
選任辯護人 翁羚喬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案件於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准許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1號案件於民國114年7月3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確認筆錄之記載有無錯誤或缺漏,並瞭解證人作證時語氣、表情,以利答辯權之行使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請經本院審酌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且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等規定,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前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