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金枝 等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原告起
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
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
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376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行為,暨請求被告郭承
鑫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金枝所有。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
者為斷。又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常與
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自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為系爭建物
之價額。是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
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
錄交易價格等)暨本件債權總額(即「本金」加計「算至起訴日
即民國110年2月9日止之利息總和、違約金總和」),致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該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並依法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