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小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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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小字第160號

原告 曾祐軒

訴訟代理人 陳建名

被告 黃靜婷

上列當事人因履行調解內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靜婷之男友 許士強 與原告之配偶為兄弟,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居所之1樓廚房,於原告正在廚房水槽清洗奶瓶之際,亦至水槽清洗其煮完泡麵之鍋具,致清洗鍋具所產生之污水不慎沖到奶瓶。原告因認奶瓶遭弄髒必須重洗,而與被告發生爭執,並拿放置奶嘴的網子丟向被告,被告竟拉扯、推擠原告,並抓住原告之雙手,造成原告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而兩造就上開傷害案件以本院109年度員小調字第366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00元,並自110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10,000元,最後一期給付6,000元等情,但被告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原告依上開調解內容,請求被告履約負賠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9年度附民字第168號),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109年度員小調字第366號案件審理,並於109年12月16日成立調解,其條款如下:㈠被告願給付原告76,000元,給付方式:自110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10,000元,最後一期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之日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內。㈡原告其餘請求權拋棄。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員小調字第366號全卷(含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86號號、109年度附民字第168號)查核屬實。是系爭傷害案件既已調解成立,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所指被告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等節縱令屬實,原告得逕以上開調解事件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不得再行起訴,其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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