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時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時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時烽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國小斜對面之舊愛小吃攤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1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與中正路口,因行車緩慢而為警攔查,發現羅時烽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羅時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至10頁、第30頁、第34頁)。

(二)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7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羅時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對往來道路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此次酒測值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頁、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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