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4830號
上訴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係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其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8830元部分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11萬88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