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14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家瑞  51歲(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6月9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16388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家瑞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6月1日14時12分許
進入常客商務旅館(高雄市○○區○○○路○○○號)大廳,
並告訴入住旅客該旅館係違法營業沒有保險等語,經該旅館
營業人員要求離開仍不從,持續在大廳滋擾不特定顧客,故
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嚴重影響常客商務旅館的經營、該場所
之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行
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
有明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有「藉端
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者」之妨礙安寧秩序行為應予處罰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固在
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
秩序不受侵害,惟其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
「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
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
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再細繹上開法條所列之保護對象,乃「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多數人聚集之地
點,並未使用「他人」等字詞,益見本款規範意旨係在維護
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未涉多數人之個人,尚非此規
定之保護範圍。準此,倘被移送人本意非在破壞場所安寧,
且其侵擾僅對單一個人為之,而未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
會安寧之程度,縱其所為確有不當,仍難逕以該規定相繩,
如此與同法第1條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
,方不生違背。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
所等場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
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自承有向欲入住之旅客表示該旅館係無照
營業等語,然否認構成妨礙安寧秩序之行為,辯稱:會告訴
旅客該旅館不安全沒有保險,係因與該旅館現經營人洪日富
有產權及經營權糾紛,為了公共利益和安全才會這麼做等語
。移送機關固提出證人即常客商務旅館管理副主任 黃裕仁
證述為證,惟依黃裕仁證述,至多或僅能證明被移送人確實
有告知欲入住旅客該旅館不安全沒有保險,致旅客不願入住
而離去,然對他人即顧客為滋擾,並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規範之內容,且亦難遽認被移送人所為已逾越一般
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並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
、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而被移送人以其與該旅館間之糾紛為上開行為
,縱有不當,亦仍難逕以上開所定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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