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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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淑惠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
六三二號求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
羅簡字第一四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
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3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羅簡字第145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及110年度司執字第2632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而
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
元及其利息,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
是依首揭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
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5款規定,民事簡
易程序第1、2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10月、2年,故推估本
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2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
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8,500元〔計算式:60,000元×
5%×(2+10/12)=8,500元),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
供擔保之金額以8,500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
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林恬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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