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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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除地上物等聲請承當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565號抗告人 藍千文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 藍照鈞 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承當訴訟者,應以當事人在訴訟繫屬中,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為要件。查相對人藍照鈞訴請抗告人藍千文拆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下稱第51號判決)附圖所示,門牌桃園市○○區○○路○○巷○號建物,返還占用之其○○○區○○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第51號判決其勝訴,藍千文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請求藍照鈞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藍千文雖將其主張之10萬元債權其中之1,000元債權轉讓予抗告人莊榮兆,並提出債權轉讓書為證(原法院重上更一卷第451頁)。惟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移轉,自無從准許由莊榮兆承當本訴訴訟。另原法院已認定藍千文提起之反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藍千文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自無從承當訴訟,抗告人聲請承當反訴訴訟,亦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 法洵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周玫芳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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