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41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641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641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世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65,2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641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許世卿│自民國96年4│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27258││月28日起│││││元│││││├──┼───┼─────┼──────┼──────┼───────┤│002│新臺幣│許世卿│自民國96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一│││537437││月25日起││點四│││元│││││└──┴───┴─────┴──────┴──────┴───────┘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27858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6年4月27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五、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四計算利息。
六、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6年1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537437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七、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信用貸款
申請書影本、帳務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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