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15號聲請人 李向晴 相對人光子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O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勞方( 俞力平 、李向晴、 周文茜 、趙宇鴻、 馬德倫 等5人)與資方同意就本案爭議(積欠工資,代墊款)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如下:⒈雙方同意資方自民國(下同)一O九年十二月起至一一O年三月止,分四期還款,第一期於一O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前給付、第二期於一一O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前給付、第三期於一一O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前給付、第四期於一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給付,由資方依下述期別、下述金額給付勞方,逕匯入勞方五人個別原薪資帳戶,資方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及除下述應給付之金額外,另加計就一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未清償之金額,自一一O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年息八%計算之利息。⑷李向晴: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計肆拾貳萬零柒佰捌拾壹元整,第一期給付壹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第二期給付柒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第三期給付壹拾萬零貳佰玖拾玖元、第四期給付貳拾貳萬捌仟參佰零捌元。」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陸仟零壹拾貳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調解成立,兩造同意就積欠工資及代墊款爭議以新臺幣(下同)42萬781元達成和解,相對人分4期匯入伊原薪資帳戶,各期應給付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僅給付至第二期,合計給付5萬6,012元,尚餘36萬4,769元未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其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表:
┌───┬───────┬───────┐│分期給│應給付日期│應給付金額││付期別│││├───┼───────┼───────┤│1│109年12月25日│1萬9,849元│├───┼───────┼───────┤│2│110年1月29日│7萬2,325元│├───┼───────┼───────┤│3│110年2月26日│10萬299元│├───┼───────┼───────┤│4│110年3月31日│22萬8,3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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