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杜聰傳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杜聰傳(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街○○○號3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叁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杜聰傳於民國97年11月18日已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列為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已逾3年,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杜聰傳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110年3月31日北市投戶登字第1106002798號函附之戶籍資料、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紀錄、健保資料查詢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年3月18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103013902號函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0年3月19日輔服字第1100021206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0年3月22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03003397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0年3月25日新北殯館字第1105072806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23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04376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
3月29日保普老字第11060033790號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又失蹤人杜聰傳係於民國前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97年11月18日失蹤時已滿80歲,失蹤迄今屆滿
3年之法定期間,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對失蹤人杜聰傳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宣告。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甚明。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
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准對失蹤人杜聰傳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且衡酌失蹤人於本件聲請時年滿百歲,故定陳報期間為3個月,爰裁定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楊雅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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