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1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533號聲請人 許阿貴
葉弘昌 周盛龍 周 吳華妹 (即 周耀酒 之承受訴訟人) 周玄音 (即周耀酒之承受訴訟人) 周煥明 (即周耀酒之承受訴訟人) 周煒貴 (即周耀酒之承受訴訟人) 周瑞瑤 (即周耀酒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沈巧元 律師 陳俞伶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吳富乾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8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
理由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具狀撤回第三審上訴前,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者,縱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2項規定,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亦得聲請本院核定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聲大字第1525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查相對人吳富乾、 吳富彤 因與聲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2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雖復具狀撤回上訴。惟在此之前,聲請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依上說明,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核定其金額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