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除地上物等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564號抗告人 藍千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 藍照鈞 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提起反訴,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後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對相對人藍照鈞提起反訴。查本件訴訟本訴部分,相對人係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與伊父 藍新全 於其上興建門牌桃園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嗣藍新全 未予告知得伊同意,逕將系爭建物贈與抗告人。藍新全死亡後,伊已向藍新全之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於10歲取得之系爭土地,係伊祖父藍新全所買,依民法第1條所定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及法理,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並連帶給付伊新臺幣10萬元。經核其既非提起中間確認之訴,且與本訴訴訟標的亦不相同,無提起反訴之利益,原法院因認其反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周玫芳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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