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更一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聲請人 藍千文 代理人 林秀英
藍照慶 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藍千文與相對人 藍照鈞 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藍千文(下稱藍千文)業將其所受損害百萬債權,其中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轉讓予聲請人莊榮兆(下稱莊榮兆),爰聲請由莊榮兆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須以當事人將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為移轉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一部移轉之第三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係相對人藍照鈞(下稱藍照鈞)以藍千文所有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建物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訴請藍千文拆屋還地之訴訟,嗣藍千文雖對藍照鈞提起反訴請求給付10萬元(反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為之),惟藍千文僅將其所主張10萬元債權,其中之一部(即1000元)轉讓予莊榮兆,依上說明,其等聲請由莊榮兆承當訴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湯美玉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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