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黃慶明
被   告 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宗源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
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 黃仁喜 積欠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
)118萬元為由,聲請對黃仁喜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9060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
7日至桃園縣楊市○○路○○○巷○號執行查封如附表所示之
動產。惟系爭附表中之物品均係原告所購買,其中冷氣冰箱
係原告請人來安裝,而沙發茶几均已二十幾年,沙發有請人
來換皮,茶几腳已經斷掉,是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原
告所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經調閱黃仁喜之戶籍謄本,確認其為桃園縣
楊市○○路○○○巷○號之戶長,故就權利外觀推定為債務人
黃仁喜所有。沙發換皮僅係維修,無法證明係原告所購買,
,並無法證明系爭查封之動產為原告所購買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以其為黃仁喜之債權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黃仁
喜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2月7日
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060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前往門
牌號碼桃園縣楊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內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
其所有,故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等情,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司執字第90606號強制執
行事及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5號停止執行卷宗在卷可考,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述之主張為真,惟被告仍以前
詞置辯。茲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附表之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
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而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
占有,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必爭執
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
始依民法第943條規定,生推定之效力。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分離式冷氣及冰箱係其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弘善電器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證人即弘善
電器行經營者 許惠玲 亦到庭證稱:「估價單上面寫得東元冷
氣及冰箱確實是原告當初向我們買的。」等語屬實(見本院
卷第60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沙發老舊係其
出資所購之事實,亦可信為真。蓋原告已提出錦泰沙發行送
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證人即錦泰沙發行負責人黃
錦樹復到庭證稱:「(錢)是原告支付給我的」「沙發換皮
之前是舊的,而且皮面是破的,至於式樣則沒有不同」等語
無訛(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雖非購買沙發,衡情,為沙
發支出修繕費用通常即為沙發之所有人,亦堪認定系爭沙發
為原告所有,再者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全
戶戶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1頁、56頁),黃仁喜名下並
無房產,原告與黃仁喜二人既為父子關係且同住一室,原告
出資買二十幾年老舊斷腳茶几,亦合於情理。
五、另被告又抗辯訴外人黃仁喜係戶長,系爭動產應得推定為訴
外人黃仁喜所有云云,然按戶籍法第3條第2項規定:「在
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
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
戶並為戶長」,是戶長之稱謂,僅是戶籍登記資料上之要求
,並未有推定該戶物品所有權歸屬之意,自難僅憑戶籍資料
而可認該地址之所有物品均為訴外人黃仁喜所有,是被告僅
以戶籍登記斷定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動產為訴外人黃仁喜所有
,尚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系爭動產既為原告所有,非屬債務人黃仁喜所
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原告就系爭動產自有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
撤銷本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06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1│分離式冷氣(東元牌含主機)│2組│
├──┼───────────────┼──┤
│2│冰箱(東元牌)│1台│
├──┼───────────────┼──┤
│3│沙發(三人座及雙人座)│1組│
├──┼───────────────┼──┤
│4│茶几│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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