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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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88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樺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保全債權,曾經鈞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0679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246,000元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因此提供246,000元之擔保金,經鈞院以96年度存字第317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提存在案,並以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31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之財產。聲請人除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外,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寄予相對人,請相對人於函到後20日內,就其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679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317號提存書、96年度執全字第314號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處函文暨通知、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96年度存字第317號擔保提存事件、96年度執全字第31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內含95年度裁全字第10679號假扣押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且查明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