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00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樹河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樹河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得聲請法院變更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者,僅限捐助人、董事(長)、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財團法人本身並無聲請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樹河社會福利基金會,因捐助章程變更,業經董事會會議決議,爰依民法第62條、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狀當事人欄係記載「聲請人財團法人樹河社會福利基金會」,並以「甲○○」為「財團法人樹河社會福利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資格而列名於聲請狀上,卷末具狀人欄處則加蓋「財團法人樹河社會福利基金會」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印信,由此可知本件聲請人係「財團法人樹河社會福利基金會」,揆諸首揭說明,聲請法院變更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者,應由捐助人、董事(長)、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聲請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安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