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保護占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簡聲字第五號
聲請人 黃萬 得法定代理人 黃藍秀金 訴訟代理人 黃典隆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等間請求保護占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最高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上訴或抗告者,對於該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保護占有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以聲請人變更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該變更之訴。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裁定並無不當,而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不得對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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