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小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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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40號
原 告 張循鈁
被 告 鄔明惠
訴訟代理人 劉秀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限定於繼承被繼承人 鄔順富 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
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鄔順富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鄔順富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50,000元,約定於民國100年7月19日還款,並交付
由其所簽發票票據號碼:CH401928、CH401929號,票面金額
分別為30,000元、20,000元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以為還款之擔保,詎鄔順富屆期未還款,屢經催討,亦未獲
置理,又鄔順富業於101年7月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鄔順富所積欠上開借款債務自應由被告繼承,爰依繼承及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悉被繼承人鄔順富曾向原告借這筆錢,
被告現為中低收入戶無力償還債務,且僅繼承二部車輛價值
微少,被告應僅於繼承鄔順富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鄔順富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於100
年7月19日還款,並交付由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以為還款之
擔保,鄔順富已於101年7月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
事實,有系爭本票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之民法第
1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
人鄔順富係於101年7月8日死亡,則本件繼承法律關係自
應適用上開修正民法繼承編規定,被告於斯時起即繼承被繼
承人鄔順富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是被告就上開繼承債務
,應以繼承被繼承人鄔順富所得遺產為限,且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向本院陳報限定繼承,有本院101年司繼字第673號
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被告對原告所負清償責任依法以繼承被
繼承人鄔順富所得遺產為限,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鄔順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費用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許丹瑜